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170号白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170号
申请人白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白某(以下简称白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白某于2025年2月5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任正良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白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李天博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申请称:我于2019年5月5日入职某单位,担任客服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4日。在职期间,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我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3991.9元。
某单位辩称:我公司受宏观经济低迷及行业竞争加剧影响,出现现金流严重短缺情况,为维系公司正常运营不得不搬离租金较高的某地址,我公司为此征求了全体员工的意见,并决定给予员工员工补贴、地铁通勤摆渡班车及实行弹性工作制来克服对员工的不利影响,不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经查:白某于2019年5月5日入职某单位,担任客服专员一职,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5月5日至2022年5月4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4日,工资标准为5000元/月,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及上月加班工资。
2024年11月27日,某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反馈公司搬迁至某地1的意见,称白某不过去,2025年1月6日,公司征求工会意见,表示公司搬迁后员工面临通勤时间及生活成本增加的问题,公司拟试行弹性工作制度并支付交通补贴,工会回函同意,同日,某单位向员工发送就弹性工作制度、交通补贴的搬迁方案,并提供地铁站到公司的往返班车。2025年1月10日,白某回复公司因发展战略搬迁,其通勤距离过远,且客服部是排班制度并非标准工作时间,公司提供的搬迁补偿政策无法惠及到白某,故要求补偿N+1,公司未提供合理方案双方未协商一致,请公司因搬家无法提供劳动条件进行补偿。2025年1月13日,公司回复后续排班给其按照正班(早9点至晚18点,中午12点至13点休息)排班,可以使用班车,并要求白某就公司搬迁对其造成的影响、阻碍提出证明,表示公司的交通补贴针对所有员工,并未排除客服部员工,该邮件白某未回复。白某对上述邮件沟通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2025年1月13日其休假,当日未看到公司发送的排班表,公司亦没有通过其他方式给其通知。2025年1月13日,白某向公司邮寄《被迫辞职通知书》,表示因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2025年1月14日签收邮件。2025年1月13日,某单位完成搬迁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邮件沟通记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2025年1月13日白某向某单位邮寄《被迫辞职通知书》,某单位于2025年1月14日签收该邮件,解除权系形成权,意思表示送达至对方处即发生法律效力,故本委认定2025年1月14日白某以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某单位的劳动关系。白某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其称未看到排班邮件,未予举证,本委不予采信。某单位的工作场所发生变更,对员工提供了弹性工作制、交通补贴及地铁摆渡班车等补偿措施,亦考虑到白某通勤时间变化给其进行特殊性的排班,并无不当,白某以某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欠缺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白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白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任 正 良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旦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