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990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990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关系争议一案,王某于2025年1月2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任正良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称:我于2022年9月2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市场企划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2025年1月25日,某单位以我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违法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620元;二、2023年4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0028.7元;三、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金60000元。
某单位辩称:一、王某确调岗后不胜任工作,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同意支付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二、认可王某存在加班情况,不认可其计算的金额;三、年终奖系根据公司经营情况、个人绩效情况等综合确定是否发放,王某不具备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不同意支付年终奖。
经查:王某于2022年9月2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市场企划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2年9月21日至2027年9月20日,工资标准为20000元/月,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双方均认可王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24元。
双方均认可王某2023年4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期间存在104.5小时休息日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均认可未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王某称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124元,主张按照250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某单位主张按照王某的工资标准2000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2022年8月26日,王某与某单位1招聘人员梁某沟通,梁某回复其薪酬为月薪20000元,年终奖60000元。2022年9月2日,某单位向王某发出《工作要约》,显示王某的薪酬为工资20000元/月,合约期内试用期转正后首年,年度绩效考核B及B以上,年度各项奖金合计以税前60000元奖金为最低限额,王某签署该要约。某单位称王某转正后首年即2023年已足额支付年终奖,后续是否支付年终奖未约定,王某不予认可。
2024年1月25日,某单位以不胜任工作,经过岗位调整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合同。某单位称王某2023年2月1日未请假未到岗,2023年3月10日就发布公众号事项与公司其他部门吵架,2023年12月27日发布公众号文章后删除,后公司于2024年3月份调整王某至新媒体运营,仍存在发布内容删除后重发情况,与总经理争吵后道歉,各级领导打分均不合格。王某称其向直属领导请假,无需向其他同事请假,公众号如语序调整、标点符号调整发文删除重发是很常见的情况,与其他部门不存在争吵仅是观点沟通,与总经理沟通后道歉亦是为了更好的开展工作,其他部门的评价均是主观评价,调岗是整个部门的调整,只是名称变化,其工作内容未变化。经询,某单位称调岗时告知王某系不胜任工作调整,对此无证据提交,认可同时调整了部分其他员工岗位,认可未进行过培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工作要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年终奖金。王某在入职前与某单位1沟通年终奖情况,后某单位发出要约,王某签字确认,视为双方达成新的要约,《工作要约》约定王某试用期转正后首年获得年终奖的条件和金额,未约定2024年年终奖金事宜,王某主张2024年度年终奖,欠缺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双方对加班时长、未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均予确认,本委不持异议。劳动者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高于原约定工资标准的,可以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计算基数。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能够认定为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费的计算基数。王某的工资发放高于其工资标准,其主张按照25000元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本委不持异议,其计算的加班工资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双方对解除时间及原因均予确认,本委不持异议。王某就某单位主张的解除事由作出了合理解释,某单位未能证明王某不胜任工作,亦未证明以此为由调整工作岗位或进行了培训,其以不胜任工作,经过岗位调整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欠缺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王某主张的金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2023年4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万零二十八元七角(税前应发);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二万五千六百二十元整;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任 正 良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旦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