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923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923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代理人邢某。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刘某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申高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11月1日入职某单位,签订期限为2024年11月6日至2027年11月5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因公司拖欠我工资和油费补助,故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1月21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8962元;二、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1月21日应发绩效工资480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某单位答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第一项请求我公司已经按照刘某工作情况足额发放,剩余部分因其工作异常不予发放;第二项请求因刘某未达到发放绩效的条件不予发放;第三项请求因刘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经查:刘某于2024年11月6日入职某单位,签订过期限为2024年11月6日至2027年11月5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外勤,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500元+油费补助1500元,每月1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基本工资。
庭审中,刘某认可其2024年11月工资已经全额发放,2024年12月工资发放了1000元,其主张应按照4000元的标准支付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21日期间工资。
刘某主张2024年12月出勤27天,2025年1月出勤18天,对此提交了《打卡明细》截图,该截图显示刘某2024年12月上下班完整打卡为30天,2025年1月为1天。某单位认可《打卡明细》真实性,主张刘某工作需要打开“Q上报”系统接单,根据系统查询刘某2024年12月出勤8天,2025年1月出勤6天,且均未达到公司规定每日最少4单的要求,应扣除工资与油费补助。对此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Q上报”系统截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的直属组长王伟在微信群发送“每人每天不得低于4个系统现场,低于4个扣除当天油补”。“Q上报”系统截图显示:2025年1月1日至3日、8日、11日、13日至21日,刘某直线距离约“12388.36km”,1月4日刘某17时00分至19时59分在山姆会员店附近有活动轨迹。某单位称直线距离显示约“12388.38km”的日期为申请人未打开“Q上报”工作,1月4日刘某轨迹不在工作范围内。刘某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王伟身份,认可“Q上报”截图与系统查询一致。
刘某主张其业绩要求2024年12月为10万元,2025年1月为15万元,达到要求后按照业绩的4%发放绩效工资。庭审中刘某陈述其2024年12月业绩为3万元,2025年1月业绩为6万元。
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25年1月21日解除,均认可某单位未通知过其解除劳动关系。
刘某称在2025年1月21日某单位解除其工作软件权限,其认为是公司将其开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打卡明细》“Q上报”系统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解除。双方均认可解除时间为2025年1月21日,本委不持异议。刘某认可某单位未通知过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2024年11月份工资已全额发放,本委不持异议。某单位称刘某2024年12月仅有8天完成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公司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刘某陈述及其提交的打卡记录,本委认定刘某2024年12月正常出勤。某单位主张1月刘某有6天工作记录,刘某未对“Q上报”系统异常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证,故本委对某单位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刘某1月出勤6天。某单位另主张刘某工作期间没有完成每日最少4单的要求,不应支付工资和油补,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接单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某单位向刘某发放2024年12月工资1000元,应予以扣除。经核算,某单位应支付刘某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20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4103.45元(4000+4000/21.75*6-1000),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工资。刘某的业绩未达到绩效工资发放条件,故其请求支付绩效工资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1月20日期间应发工资差额四千一百零三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刘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刘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申高宇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宋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