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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920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920号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蔡云鹏,北京勇和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天博,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李某于2025年1月20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任正良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鹏,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李天博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7月2日入职某单位,担任客服专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1日,到期后双方协商因我处于哺乳期劳动合同顺延至2025年2月25日。在职期间,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我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0000元;二、2024年2月26日至2025年1月15日期间育儿假工资20000元。

  某单位辩称:一、李某因本人原因离职,不同意支付补偿金;二、我公司已告知李某申请育儿假,其自身不申请视为放弃,故不同意支付育儿假工资。

  经查:李某于2021年7月2日入职某单位,担任客服专员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7月2日至2024年7月1日,到期后双方协商因李某处于哺乳期劳动合同顺延至2025年2月25日,入职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0元+绩效工资1500元+交通补助500元+饭补500元+通讯补助100元,每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及上月的工时差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李某于2024年2月26日分娩,2024年8月26日,公司通知李某可申请育儿假,截止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李某未休育儿假。

  双方均认可2025年1月13日李某以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了与某单位的劳动关系。李某称因公司搬迁,其通勤时间显著增加,非其原因导致解除,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4年11月27日,某单位各部门负责人反馈公司搬迁至某地的意见,称李某不过去,2025年1月6日,公司征求工会意见,表示公司搬迁后员工面临通勤时间及生活成本增加的问题,公司拟试行弹性工作制度并支付交通补贴,工会回函同意,同日,某单位向员工发送就弹性工作制度、交通补贴的搬迁方案,并提供地铁站到公司的往返班车。2025年1月7日,李某回复公司搬迁后通勤困难,严重影响工作生活,现有补贴方案其不同意。2025年1月13日,公司回复李某表示考虑其生育后的特殊情况,决定安排李某2023年1月11日至2月25日期间居家办公,岗位职责及薪酬待遇保持不变。同日,李某向公司发送《被迫辞退通知书》,表示因公司搬家,补贴政策未考虑到客服部门工作特殊性,属于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25年1月13日,某单位完成搬迁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被迫辞退通知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育儿假工资。双方未约定育儿假未休公司需折算工资,李某的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双方对解除时间、理由均予确认,本委不持异议。某单位的工作场所发生变更,对员工提供了弹性工作制、交通补贴及地铁摆渡班车等补偿措施,亦考虑到李某处于哺乳期的特殊情形安排其居家办公,并无不当,李某以某单位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欠缺事实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任 正 良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 旦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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