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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543号郑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543号

  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郑某(以下简称郑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郑某于2024年12月2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郑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27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申请称:确认劳动关系,为了补缴住房公积金。请求:确认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郑某称其于2004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结构设计工程师一职,签订了起止期限为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工资标准为大概为5000元/月(含加班费),工作时间为8:30-17:30,午休一个小时,执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公司于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工作由上级侯某安排,工作成果向其汇报,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07年11月30日其本人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郑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当庭出示原始载体)显示,2004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某单位在本市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上述事实有郑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按月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是建立在劳动关系建立基础之上而发生的,但仅凭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不足以证明双方必然存在劳动关系。郑某虽提供了2004年7月至2007年11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据,但未能提供与该份证据可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仅凭社会保险缴纳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与某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其关于确认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驳回郑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郑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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