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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186号张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186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申请人张某某(以下简称张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张某某于2024年12月6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依法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申请称:因某单位不能按时足额发放我的劳动报酬,拖欠我三个月工资,我于2024年9月16日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直到9月30日正式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合同上明确写明公司应于具体日期发放具体月份的工资,直到12月3日,我的9月工资依旧未发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实发工资7212.37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张某某称其于2024年3月19日入职某单位,在无人机部门担任管理及教学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19日至2025年3月18日,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无试用期,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某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为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双方劳动关系于2024年9月30日解除。张某某就其主张提供《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张某某,所示的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资标准与张某某所述一致,合同末页甲方处有某单位合同专用章图样,乙方处有张某某签字字样,签订日期为2024年3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显示,2024年5月至11月期间,名称为某单位的账户向张某某支付备注为3月至8月的工资款项,金额为7332.77元至8089.67元不等。《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4月至9月期间某单位在本市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张某某,协议第一条载明:自2024年9月30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载明:甲方将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等共计21989.93元,明细包括7月份工资……、8月份工资……、9月份工资为7212.37元,于2024年10月30日前结清;第三条载明:乙方确认,甲方付清本协议费用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第四条载明:如因乙方依旧未按本协议书第二条规定时间内结清乙方劳动报酬,乙方依法保留追诉甲方并索取赔偿的权力。该协议书甲方处有某单位公章图样,乙方处有张某某签字字样,签订日期为2024年9月29日,张某某称该协议书的签订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张某某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原始载体。

  张某某称某单位向其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2024年7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其于2024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全勤,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支付上述期间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实发工资7212.37元。

  张某某称因某单位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向其支付2024年9月份的工资,因公司违反协议在先,故其有权依据协议向公司主张赔偿金,主张赔偿金的依据系因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其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N+1倍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张某某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张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书》盖有某单位公章图样,有张某某签字字样,合同所示的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资标准与张某某所述一致;《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5月至11月期间,某单位向按月支付张某某支付3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为张某某缴纳2024年4月至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某单位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张某某的陈述予以采信,认定张某某与某单位自2024年3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故本委认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书约定某单位于2024年10月30日前支付2024年9月份工资7212.37元,某单位未就是否足额支付张某某上述款项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张某某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本委认定某单位应按协议约定向张某某支付2024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实发工资7212.37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张某某主张因某单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其据此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张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第二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024年9月1日至30日期间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所得税的实发工资七千二百一十二元三角七分;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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