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981号牛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981号
申请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临西县法联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申请人牛某(以下简称牛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艳飞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牛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梁某、高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任招聘经理职务,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不知晓,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试用期6个月,试用期工资按照80%发放,每月2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公司账户发放,一部分通过公司人事路璐个人转账发放,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4年11月25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一、确认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支付2024年7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6378.09元;三、支付202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13670元;四、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实发工资差额6819元;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某单位辩称:一、认可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2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牛某每月都对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三、2024年11月1日至11月25日期间工资已于12月20日实发3847.65元,不存在工资差额;四、牛某自行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
经查:牛某于2024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任招聘经理职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7月1日,试用期为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0月1日。工资分两部分发放,一部分通过公司账户发放,一部分通过公司人事路璐个人转账发放,每月2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综合工时制度。
关于工资标准,牛某称月工资标准为20000元,试用期工资按照80%发放。为证明工资约定,牛某提交与备注为“远航人力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8月21日,牛某称:来面试老板给定薪为20000元,试用期6个月,工资80%,复试和您沟通的工资也是一样,7月发工资和入职前谈的标准不符,您上午说给看一下标准,希望工资沟通清楚,明确一下。李某回复:没问题,这两天吧标准给你,招聘目标也要按照计划书制定目标完成,当事沟通时招聘人数标准是在职人员。牛某回复:OK。通话录音显示,问:我的工资之前不是董事长给定的20000吗?回复:对。问:我后来跟嫂子说了一下就是1万+1万。回复:是。问:就是一万底薪和一万绩效。回复:嗯嗯。牛某当庭播放通话录音原始载体,录音内容未体现双方当事人姓名和身份。某单位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李某是公司总经理。
为证明工资标准,某单位当庭提交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劳动合同显示,牛某工资标准2420元+绩效。根据绩效考核办法支付绩效工资。合同盖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印章,有牛某名字的签名。牛某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称公司是为了避税和团队的考虑才在劳动合同中写2420元+绩效工资,实际绩效考核,弹性空间很大。
双方均认可牛某2024年7月至11月实发工资依次为12052.1元、11748.91元、7892元、5684.26元、3847.65元;社保每月扣除719.21元,公积金未扣费,个税依次为4.7元、4.61元、5.94元、0元、0元。
为证明已足额支付牛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某单位当庭提价工资签收记录单,该证据显示,工资每月20日发放后,由人事部在3日内统一发放工资条,员工个人对当月工资发放有异议的,需要在工资发放5日内以书面形式联系人事部门进行反馈,如公司在5日内未收到书面工资异议反馈,视为本人对当月工资发放金额确认无异议。2024年7月至10月,每月工资签收记录单均有牛某名字的签名,在工资金额是否有异议处,均有手写“否”字。牛某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称该签名不代表放弃了工资差额,某单位降低员工工资标准,是改变劳动合同,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属于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该签字属于无效的。
2024年11月25日,牛某通过快递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公司存在少发、拖欠工资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签收记录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通话录音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某单位认可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25日期间与牛某存在劳动关系,并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本委不持异议,本委对牛某的第一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以该约定为准。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确定。依照本款确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牛某工资标准为2420元+绩效。牛某称其工资标准为2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工资标准进行协商一致,且牛某已在工资签收记录单中对每月发放工资金额进行了签字确认。该工资签收记录单中亦明确约定如对当月工资有异议,在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牛某未举证证明在5日内对其工资支付金额有异议的书面证据,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委对牛某的第二、三、四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牛某以该条为法律依据向某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本委经审理查明,某单位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情形,故本委对牛某的第五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牛某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牛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李艳飞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