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589号尹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589号
申请人尹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
申请人尹某(以下简称尹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尹某于2024年11月13日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张凯亭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尹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甘某、唐某均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1月9日入职某单位,任客服组长职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9日至2026年1月8日,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8300元+绩效工资1800元,每月18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4年10月23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3年1月9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3696元;二、2023年1月9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450元。
某单位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工作时间外确需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批准后视为加班;加班工资包含在约定的工资基数中;如对工资、奖金或福利等有异议的,应在三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尹某未提出过加班申请,未对工资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二、公司假期管理制度中约定,年假应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休完,每年1月作为年假更新日期,上年度未休完年假自动清零。尹某2024年1月1日前未提出过休年假,视为自动放弃。尹某在提出离职期间未提出休年假申请和年假异议,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
经查:2023年1月9日入职某单位,任客服组长职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9日至2026年1月8日,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8300元+绩效工资1800元,每月18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4年10月23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
劳动合同约定,在工作时间外确需加班的,应当填写加班申请单,经批准后视为加班;加班工资包含在约定的工资基数中;如对工资、奖金或福利等有异议的,应在发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
为证明加班情况,尹某当庭提交与行政专员李某的钉钉聊天记录和考勤打卡记录,钉钉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6-9月、11月,李某向尹某发送排班表,排班表中显示姓名、工号、部门、岗位信息。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23年1月至2024年10月期间尹某刷卡记录情况,记录中显示打卡天数,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等信息,经合计2023年6-9月、11月期间,尹某休息日加班124小时,某单位认可李某身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尹某称其每年应享有5天年假,2023年1月9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未过年假。为证明每年应享有5天年假,尹某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该证据显示,2023年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由某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12个月。某单位称尹某在公司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有年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纳税明细、钉钉聊天记录、考勤打卡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某单位认可李某身份,并且安排尹某在2023年6-9月、11月期间加班,虽然某单位对考勤打卡记录不予认可,但考勤记录原始载体在公司掌握,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委结合李某的钉钉聊天记录及尹某的考勤打卡记录,认定尹某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认定2023年1月9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尹某休息日加班124小时,结合尹某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长,某单位应当支付尹某2023年1月9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1829元(8300/21.75/8*265*2),故本委对尹某的第一项仲裁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尹某称其每年应享有5天年假,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截止至2023年1月1日,其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本委对其第二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尹某支付2023年1月9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一万一千八百二十九元整;
二、驳回尹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尹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李艳飞
二○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