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501号王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501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申请人王某某(以下简称王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王某某于2024年11月11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申请称:某单位未依据劳动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恶意拖欠薪资,未依据劳动合同法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时未结清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8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实发工资11251.89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966.94元;三、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12966.94元。
某单位辩称:我公司对第一项请求金额无异议,因公司经营困难未发放工资。关于第二项、第三项申请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我公司因行业衰退、市场需求萎缩、竞争加剧等环境因素,导致我单位经营恶化,无法继续按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提供工作岗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因此作出调整,且经过协商,员工拒绝我公司所提供的补偿方案,因此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不同意第二项申请请求。经调查王某某于2024年10月21日提出主动离职,钉钉申请未写离职原因,因此不同意其第二项、第三项请求。
经查:2022年6月1日王某某入职某单位,双方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30日止,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2420元/月+妆造一体40元/人+单妆30元/人+单造型20元/人,执行不定时工时制,通过钉钉执行考勤打卡,每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
双方均认可王某某第一项申请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为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实发工资金额。
2024年10月18日,某单位以公司无正常工作需求为由通知王某某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月份平均工资为12966.64元。王某某主张公司系违法解除,某单位主张合法解除。
双方均认可关于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未作约定。王某某主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公司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工资条》《纳税明细》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某单位对王某某第一项申请请求的金额确认无异议,本委对此不持异议,对双方认可的金额予以确认。某单位以经营状况不佳为由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委对王某某第一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变化,致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全部或者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者若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致使劳动合同目的难以实现。下列情形一般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1)地震、火灾、水灾等自然灾害形成的不可抗力;(2)受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迁移、资产转移或者停产、转产、转(改)制等重大变化的;(3)特许经营性质的用人单位经营范围等发生变化的。某单位以行业衰退、市场需求萎缩等环境因素导致无工作需求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综上,本委认定某单位违法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应发月均工资为12966.64元,王某某主张某单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委对此均不持异议,经计算,王某某主张的第二项申请请求不超过本委核算标准,故本委对其第二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额外一个月工资。王某某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故王某某的第三项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2024年8月1日至10月18日期间已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实发工资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一元八角九分;
二、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九百六十六元九角四分;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消裁决。王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