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108号康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108号
申请人康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康某(以下简称康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康某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胡梦妍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康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24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申请称:我于2004年8月25日入职某单位,任工程师职务,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缴住房公积金,要求确认2004年8月25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我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某单位2014年02月13日前曾用名为某单位1。
康某称其通过社会招聘形式于2004年8月25日入职某单位,任工程师职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4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4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1800元,每月15日以公司公户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2年4月18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康某就其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予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通过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保障中心打印,显示2004年9月至2012年4月期间康某的社会保险由某单位缴纳。《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横条章,显示2004年10月14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 “某单位”每月15日左右向康某支付款项,金额范围在1000至600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康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康某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保障中心出具,《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等》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出具,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显示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向其支付工资,但缴纳社保的期间与工资发放期间不完全对应,2004年9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其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本委对康某主张2004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康某主张2004年8月25日至2004年8月31日期间、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委认定2004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康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2004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康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康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康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胡 梦 妍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