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981号申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981号
申请人申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申请人申某某(以下简称申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申某某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委提交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商锡亮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申某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某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5月28日入职,公司未发放年终奖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金13200元。
某单位辩称:我公司不具有向申某某支付年终奖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报酬需要约定,若没有约定,无法定义务发放,公司以前发放年终奖的惯例不能代表现在就发放,公司没有发放标准,属于经营自主权的范畴,公司有权根据经营情况,调整福利政策。
经查:2023年5月28日申某某入职某单位,担任综合维修一职,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200元/月+绩效1800元/月,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23年5月28日至2026年5月27日,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2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
双方未就年终奖发放标准进行约定。入职时,双方签订了《绩效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该责任书第三条载明,年度绩效考核奖励办法按某单位(控股)字[2022]81号《职能中基层人员绩效奖励办法》执行(如绩效奖励办法本年度有更新,则按最新发布的政策执行)。申某某根据责任书的约定及过往年度的发放标准,主张某单位应按两个月工资标准支付2024年度年终奖。某单位主张双方未就年终奖发放标准进行约定,不同意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绩效责任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某单位是否应向申某某支付2024年度年终奖金。向劳动者支付年终奖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单位和申某某之间没有关于发放年终奖的约定,虽然责任书提及年度绩效考核奖励亦发放过年终奖,但未就发放标准进行明确、具体的约定,故是否向申某某支付年终奖应属于某单位自主决策权限的范畴,而某单位不同意支付2024年度年终奖。综上,申某某关于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金的申请请求,没有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某某的全部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商锡亮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继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