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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396号黄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396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黄某(以下简称黄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黄某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胡梦妍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黄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2月21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申请称:我从2006年5月入职,2011年11月离职,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交住房公积金,要求确认2006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我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某单位2014年02月13日前曾用名为黄某公司。

  黄某称其大学毕业后通过校招形式于2006年4月15日入职某单位,任测试工程师职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6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后于2011年4月15日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入职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后期调整为4000元左右,每月15日以公司公户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1年11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黄某就其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通社保记录截屏》《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予以证明,并当庭展示上述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通过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保障中心打印,显示2010年1月至2月,2010年4月至11月黄某的社会保险由某单位缴纳,《京通社保记录截屏》显示2006年8月至2009年12月黄某的工伤保险由某单位缴纳,《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加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横条章,显示2006年5月15日至2010年9月15日期间 “某公司”每月15日左右向黄某支付款项,金额范围在1000至4000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黄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通社保记录截屏》《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黄某提供《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险保障中心出具,《京通社保记录截屏》系京通截屏所得,《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等》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出具,黄某当庭展示上述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通社保记录截屏》《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显示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向其支付工资,但缴纳社保的期间与工资发放期间不完全对应,2006年8月至2010年9月期间的其工资发放记录及社保缴费记录可以相互印证,本委对黄某主张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黄某主张2006年5月1日至7月31日、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系不予支持,综上,本委认定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黄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2006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黄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黄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胡 梦 妍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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