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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231号马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231号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王某。

  申请人马某(以下简称马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马某于2025年2月6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马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4日通过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官网向某单位公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处工作,担任店长,签订了劳动合同。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2月26日至2025年1月24日期间税前工资5719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马某称其于2024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店长,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其中某单位账户支付5719元,其他部分由从其他个人账户支付),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期间的工资,其于2025年1月25日离职。马某称其2024年12月26日至2025年1月24日期间为全勤,某单位未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工资。

  马某对其上述所称内容提交了《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甲方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马某的签字字样,显示期限、岗位、工资支付周期均与马某所称一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均系经马某手机中APP查询,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8月至2025年1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显示2024年8月至2025年1月期间,某单位为其代扣个人所得税,收入依次为9265.38元、5719.21元、5719.21元、5719.21元、5719.21元、719.21元,马某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和原始载体。

  上述事实有马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马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盖有与某单位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均系经马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4年8月至2025年1月期间某单位为马某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8月至2025年1月期间某单位为马某代扣个人所得税,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认定马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月工资标准。马某虽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其中某单位账户支付5719元,其他部分由从其他个人账户支付,但马某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结合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显示2024年9月至12月的收入均为5719.21元,本委认定马某月工资标准为5719元。

  关于2024年12月26日至2025年1月24日期间税前工资。马某主张其在上述期间为全勤,某单位未向其支付工资。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核算,马某的申请请求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委对马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2024年12月26日至2025年1月24日期间税前工资五千七百一十九元整。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马某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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