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裁决书公开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747号任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747号

  申请人任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申请人任某(以下简称任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任某于2025年1月13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胡梦妍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任某和某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某申请称:我2023年1月29日入职,至2024年03月31日离职,薪资标准25000元/月,2023年3月之后开始拖欠工资,现剩余4个月工资,以及报销款、加班费等费用未结算,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3年1月29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115000元;二、2023年1月29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报销款27190.4元;三、2023年1月29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应发平日延时加班工资71835元;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

  某单位辩称:关于第一项仲裁请求,不同意支付任某2023年1月29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任某于2024年4月15日签署了薪酬变动协议书,由薪酬25000元/月,经其同意变更为20000元/月,双方于2024年4月15日签署了薪酬变动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对应发未发工资做了结算,根据协议书显示,我公司还需支付任某2023年6月份工资12305.61元,2023年7月、8月、9月、10月、2024年1月、2月、3月工资140000元。后我公司于2024年4月17日支付了任某6月工资12305.61元、2023年7月份工资17359.5元,又于2024年5月22日补发了任某2023年8月份工资17359.49元、2023年9月份工资17359.49元,还剩余2023年10月、2024年1月、2月、3月共4个月应发工资80000元尚未发放,且还需扣除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税收。关于第二项仲裁请求,我方同意支付2023年1月至2024年3月期间因出差产生的差旅报销费用27190元,但需任某提供相应的票据。关于第三项仲裁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工资,任某没有加班,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长,任某根据自己的时间安排工作,我公司没有安排过加班,弹性工作制度,完成工作任务就可以,工资发放时任某没有异议,任某也没有提出加班申请。关于第四项请求,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任某是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且在离职证明上签字认可同意,任某的离职情形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情形。另:任某欠公司20220.41元租房费用未还;任某办公电脑离职后未归还,电脑价值6684元;任某在公司期间每天中午在公共食堂就餐,其就餐260天午餐,每餐23元,计5980元均由公司垫付,其一直未归还公司。任某工作过程中多次失误,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同时也造成了项目延期交付,导致公司给项目方迟迟不能交付工作成果,工作进展缓慢,问题众多。并且在其负责的项目工作未完成的情况下提出离职,离开公司。我方认为应当支付任某2023年10月、2024年1月、2024年2月、2024年3月应发薪酬总计为:44575.17元。

  经查:任某于2023年1月29日入职某单位,任产品经理职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29日至2026年1月28日。每月15日以公司公户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4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任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0元,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和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其正常出勤,但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其中2023年7月至9月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合计60000元,存在15000元差额未支付,2023年10月、2024年1月至3月工资未支付,合计115000元(15000+25000*4),此外有调研业务出差其他省市的费用27190.4元未报销。某单位称202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薪酬变动协议书》2024年4月15日双方协商一致就2023年6月至10月期间,以及2024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标准变更为20000元,认可有调研业务出差其他省市的费用27190.4元未报销,并提交了《薪酬变动协议书》予以证明。《薪酬变动协议书》载明“2、乙方目前的应发月薪为_25000元/月,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乙方以下薪资调整为:2023年6月:剩余未支付薪资 12305.61元;2023年7月:应发薪资 20000元;2023年8月:应发薪资20000元;2023年9月:应发薪资20000元;2023年10月:应发薪资 20000元;2024年1月:应发薪资20000元;2024年2月:应发薪资20000元;2024年3月:应发薪资20000元;3、除以上薪资调整外,原已结算工资不做调整。4、2024年2月份前未结算工资于2024年5月15日前结清;2024年3月份未结算工资及未报销 27190.4元于2024年12月30日前结清。(说明:以上为应发薪资,实际发放工资需扣减公司代缴个人社保、公积金及个税)5、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任某认可《薪酬变动协议书》真实性,因为当时大家都签署了,所以被迫签署了,不认可按协议金额结算工资。

  任某主张系因某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导致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未提交其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双方提交的《离职证明》均载明其系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均认可对方提交的《离职证明》真实性。

  任某主张其平日延时加班时长是500小时,加班工资基数是25000元,就其加班事实提交了聊天记录、《滴滴打车截屏》予以证明,聊天记录显示其曾于20:00至03:00时间与法定代表人陈杨阳和工作群中沟通工作,《滴滴打车截屏》显示其曾于21:00至23:00存在打车记录。某单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加班,称其弹性工作制度,对员工的工作时间没有要求,不要求其打卡坐班,完成工作任务就可以。任某认可某单位没有打卡机制,但称实际工作时长超出法定时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薪酬变动协议书》《离职证明》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双方均认可任某于2023年1月29日入职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于2024年3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委对此不持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薪酬变动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本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已明确就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和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应发工资金额达成一致,且任某认可2023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工资已支付60000元,本委以协议约定金额核算其工资,经核算,任某2023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未发工资合计80000元,对任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委不予支持。某单位所述任某在南京工作期间其垫付餐费房租等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该部分费用由任某个人承担,其主张从任某工资中扣除缺乏依据,其要求从工资中扣除其电脑费用的主张任某亦不认可,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款,某单位认可任某存在调研业务出差其他省市的费用27190.4元未报销,双方签订的《薪酬变动协议书》亦就该笔款项明确约定,本委对此不持异议,对任某第二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任某主张2023年1月29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存在500小时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其虽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材料虽显示其于晚间沟通回复工作,但双方均认可不执行打卡制度,任某未能证明其具体工作时间,未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长超出法定工作时长,本委对其主张存在加班不予采信,对其第三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任某主张其系因欠薪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其向某单位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且其离职证明亦载明其系个人原因离职,其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委对其第四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支付2023年10月1日至31日期间、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八万元整;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某支付支付2023年1月29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报销款二万七千一百九十元四角。

  三、驳回任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胡梦妍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鑫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