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566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566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张某于2025年4月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4月14日向某单位公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10月8日入职某单位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6990元,2025年3月9日离职,某单位拖欠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3月9日期间实发工资18695.07元。
某单位提交书面答辩,辩称:经核实确认存在拖欠张某工资的情况,但缓发金额为16874.75元,其中2025年1月前未发工资金额合计12389.35元(6203.56+6185.79),2025年2月未发金额4194.52元,2025年3月290.88元。薪酬明细中显示2025年2月张某应出勤22天,迟到扣款160元,扣除早餐35元,旷工1.5天1881.27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719.21元,个人所得税0,2025年3月张某应出勤22天,事假17天,扣除早餐15元,旷工0.5天627.09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719.21元,个人所得税0。因资金周转遇到困难,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并非恶意拖欠,将分十期支付欠付缓发金额为16874.75元,自2025年7月30日支付第一笔,2026年4月30日付清。
经查:张某称其于2024年10月8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出纳,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7年10月8日,月工资标准为6990元,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24年3月7日离职。在职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张某称其认可某单位书面答辩意见中2025年1月前未发工资金额合计6203.56元+6185.79元,不认可2025年2月和3月未发金额。张某称认可其2025年2月应扣除迟到扣款160元,扣除早餐35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719.21元,个人所得税0,未出勤1.5天,不认可某单位扣除旷工的金额,实发工资金额应为6990元-1.5天未出勤482.06元-35元-719.21元-160元=5593.73元;2025年3月扣除早餐15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719.21元,个人所得税0,出勤4.5天,未出勤0.5天,不认可某单位扣除旷工的金额,实发工资应为6990/21.75*4.5天出勤-15元-719.21元=711.99元。
张某对其上述所称内容提交了《劳动合同》、《岗位协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岗位协议》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张某,甲方处盖有与某单位的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乙方处有张某的签字字样,显示的合同期限、岗位,月固定工资6990元,与张某所称一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均系经张某手机中APP查询,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期间某单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张某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和原始载体。
上述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岗位协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张某提交的《劳动合同》《岗位协议》盖有与某单位的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经张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4年10月至2025年3月期间某单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委确认张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张某主张某单位未向其支付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3月9日期间工资,张某认可某单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2025年1月前未发工资为12389.35元(6203.56+6185.79),本委不持异议。张某认可其2025年2月应扣除迟到扣款160元,扣除早餐35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719.21元,个人所得税0,未出勤1.5天,2025年3月扣除早餐15元,社会保险个人部分719.21元,个人所得税0,出勤4.5天,与某单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经本委核算,某单位应向张某支付2025年2月实发工资5593.73元(6990-6990/21.75*1.5-35-719.21-160),3月实发工资711.99元(6990/21.75*4.5天-15-719.21),故本委对张某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2024年12月1日至2025年3月9日期间实发工资一万八千六百九十五元零七分。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