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445号许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445号
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许某(以下简称许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许某于2025年4月3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畅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许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4月13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申请称:我于2004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制造工程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时间太长找不到了,每月工资8500左右,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09年6月30日离职。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缴住房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要求确认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我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许某称其于2004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岗位是制造工程师,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时间太长找不到了,每月工资8500左右,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09年6月30日离职。许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表》予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4年7月至2009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许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中国银行历史交易表》显示2004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某单位每月15日左右向许某转账,未显示交易项目。上述证据许某出示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表》的原件,某单位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表》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许某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中国银行历史交易表》系第三方机构查询单据,且许某当庭出示了原件。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明证明,故本委对许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关于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2004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许某缴纳社会保险并支付工资。某单位的上述行为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某单位未提供相反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许某关于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该期间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2004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许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许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畅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