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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370号鲍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370号

  申请人鲍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鲍某某(以下简称鲍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鲍某某于2025年3月31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鲍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4月3日向某单位公告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某申请称:我于2022年7月12日入职某单位处工作,担任礼宾员,月工资标准为8500元,某单位拖欠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实发工资15233元。

  某单位提交书面答辩,辩称:经核实确认存在拖欠鲍某某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工资15233元。因资金周转遇到困难,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并非恶意拖欠,将分十期支付欠付工资,自2025年7月30日支付第一笔,2026年4月30日付清。

  经查:鲍某某称其于2022年7月12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为礼宾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9月30日,月工资标准为8500元,每月15日前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综合工时制度,2024年2月29日离职。在职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险,申请请求期间全勤,某单位主管徐某为其发放了申请请求期间的工资条,合计实发工资15233元,但未给其支付工资。

  鲍某某对其上述所称内容提交了《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与主管徐某微信聊天截图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鲍某某,甲方处盖有与某单位的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乙方处有鲍某某的签字字样,显示的合同期限与鲍某某所称一致,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与主管徐某微信聊天截图均系经鲍某某手机中APP查询,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显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鲍某某的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为某单位,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某单位为鲍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与主管徐某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徐某向鲍某某发放了未发工资明细,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未发合计15233元,与鲍某某所称金额和某单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可的未发金额均一致。鲍某某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和原始载体。

  上述事实有鲍某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与主管徐某微信聊天截图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鲍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盖有与某单位的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系经鲍某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3年12月至2024年1月期间某单位为鲍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二者相互印证,故本委确认鲍某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鲍某某主张某单位未向其支付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实发工资15233元,该金额与主管徐某微信聊天截图及某单位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认可的未发金额均一致,故本委对鲍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鲍某某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实发工资一万五千二百三十三元整。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鲍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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