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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089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08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代理人柴某。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某于2025年3月19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10月25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任产品经理,月工资标准:14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12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仍未按照法律规定续签劳动合同及未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要求某公司支付:一、2021年10月25日至2024年12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0689.65元;二、2023年11月26日至2024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00元。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4年12月4日与张某协商一致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至2024年12月4日解除。双方对离职相关的补偿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公司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税前42000元,经济补偿金于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办理结束后,于2025年1月10日左右转账至员工工资卡。双方均确认:“乙方(张某)放弃其他权利,不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甲方(公司)主张除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权利”“双方就劳动报酬、年休假、加班费、社会保险和补偿金等已结算完毕,双方再无任何疑义”。张某在《离职证明(公司留存)》上也确认:“在职期间无任何财务及劳动纠纷,现已办完所有离职手续”。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签署协议,确认公司与其已结算完毕,对其不再负有其他义务,即无需向其另行支付其他任何金额,再提出伸裁请求有悖于其承诺。因此,双方签署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张某的全部申请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查:张某于2021年10月25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0月25日至2023年10月25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24年11月4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2024年10月26日至2027年10月25日,任产品经理,月工资标准:14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12月4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2024年12月4日,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公司有关规定,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乙方已知晓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截止到2024年12月4日。二、乙方应在劳动关系截止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手续,如乙方拒不办理或办理当中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企业有权追究乙方的相关责任。三、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后,工资结算至2024年11月30日,11月工资将于2024年12月10日左右转账至员工工资卡中。甲方支付乙方4200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补偿金将于2025年1月10日左右转账至员工工资卡。社保缴纳截至2024年11月。乙方放弃其他权利,不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甲方主张除本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权利……六、甲方同意乙方离职当月经济补偿金于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办理结束后,于2025年1月10日左右转账至员工工资卡中,双方就劳动报酬、年休假、加班费、社会保险和补偿金等已结算完毕,双方再无任何异议。该协议下方有某公司公章和张某签名。张某认可某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42000元。

  公司提供的《离职证明》显示:兹有张某(身份证号:******)自2021年10月25日至 2024年12月4日在我公司担任客户经理一职。经双方商讨同意离职,在职期间无任何财务及劳动纠纷,现已办完所有离职手续。该文件下方有某公司公章和张某签名。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证明》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本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已确认张某签署本协议时已明确知悉相关法律或政策规定的各项权利,解除协议履行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张某不再向某公司提出让其他任何请求。故,张某主张的全部申请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张某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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