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012号周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012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周某(以下简称周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周某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周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19日向某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申请称:我于2020年10月24日入职,曾签订劳动合同,任资金专员,2024年10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一、202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第2款经济补偿金52846.55元;二、202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3条第1款工资差额28407.51元。
某公司未答辩。
经查:周某称其于2020年10月24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24日至2025年10月23日,任资金专员,月工资标准9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10月23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与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有未支付的约定款项。为证明劳动关系及协议约定的事实,周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的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时制与周某陈述一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均盖有与某公司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周某签字字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0年4月至2024年11月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证明》显示:兹证明周某女士(身份证号码*****)自2017年10月24日入职我司,劳动关系终止前在我司的岗位为财务部-资金收款专员。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10月7日终止。特此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第二条第2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24年10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2846.55元,分三期,最后一期日期为2025年2月28日。乙方工资结算至2024年10月23日根据员工出勤记录进行结算。乙方截止至2024年9月累计待支付工资31878.13元整,乙方购得甲方固定资产(笔记本电脑二台、液晶显示器一台、台式计算机主机)总计人民币3470.62元整,乙方同意并确认该金额按照抵扣顺序由该协议第3项待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中抵扣。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4年10月23日。周某认可协议中的购买公司财产的3470.62元从工资31878.13元中抵扣,折抵后的金额为28407.51元,公司也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周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周某提供了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周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周某主张某公司未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剩余款项,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周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的支付时间,某公司应向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2846.55元,2024年9月工资28407.51元。
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202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第2款经济补偿金五万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五角五分;
二、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支付202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3条第1款工资差额二万八千四百零七元五角一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