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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010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010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张某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19日向某公司注册地邮寄送达《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5月30日入职,曾签订劳动合同,任资金计划高级专员,2024年10月1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202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经济补偿金23490.87元。

  某公司未答辩。

  经查:张某称其于2021年5月30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5月30日至2026年5月29日,担任资金计划高级专员,月工资标准5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10月17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公司与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款项中的经济补偿金仍未支付。为证明劳动关系及协议约定的事实,张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的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时制与张某陈述一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均盖有与某公司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张某签字字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0年7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证明》显示:兹证明张某女士(身份证号码*****)自2019年5月30日入职我司,劳动关系终止前在我司的岗位为财务部-资金计划高级专员。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10月7日终止。特此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第二条第2款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24年10月1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3490.87元,分三期,最后一期日期为2025年2月28日。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4年10月17日。

  上述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张某提供了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张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主张某公司未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经济补偿金款项,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张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的支付时间,某公司应向张某支付202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经济补偿金23490.87元。

  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024年10月17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第二条第二款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四百九十元八角七分。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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