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904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904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刘某于2025年3月1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15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6月3日到某单位处工作,担任出纳职位,税前月工资6000元,10月21日离职,离职后未发放2024年10月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一、确认2024年9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二、某单位支付2024年10月1日至21日期间税前工资2915.91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刘某称其于2024年6月3日入职某单位, 岗位出纳,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月工资标准6000元,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24年10月21日离职。其在职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个人所得税。刘某称其2024年10月1日至21日期间出勤11个工作日,但某单位至今未支付其工资,对此提交了《离职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民生银行流水予以证明。《离职证明》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显示刘某的入离职时间、岗位均与刘某所称一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均系经刘某手机中APP查询,北京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6月至10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6月至8月期间,某单位为其代扣个人所得税,其中2024年6月收入5739.13元,7月和8月收入分别为6000元,民生银行流水显示2024年7月16日、8月22日、9月25日、10月16日某单位分别向刘某支付了2024年6月至9月工资。刘某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和原始载体。
上述事实有刘某的陈述、庭审笔录、《离职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民生银行流水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刘某提交的《离职证明》盖有某单位全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显示入离职时间分别为2024年6月3日和2024年10月21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均系经刘某手机中APP查询,显示2024年6月至10月期间某单位为刘某按月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6月至8月期间某单位为刘某代扣个人所得税,民生银行流水显示某单位按月向刘某支付2024年6月至9月工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对刘某的第一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2024年10月1日至21日期间工资。刘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2024年7月至8月期间某单位为刘某代扣个人所得税的月收入亦为6000元,与刘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相互印证,与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刘某的主张予以采信。刘某主张其在上述期间出勤11个工作日,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及已向刘某支付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经核算,刘某申请请求的金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本委对刘某的第二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2024年9月1日至10月21日期间某单位与刘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2024年10月1日至21日期间税前工资二千九百一十五元九角一分。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刘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