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700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700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瞿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李某于2025年3月6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8月1日入职,任项目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因公司拖欠工资及未按照法律签订劳动合同,故要求某公司支付:一、2024年11月1日至202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25000元(税前);二、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0000元。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认可李某申请请求。理由如下:我公司中标某项目,后将该项目外包给某公司1,李某是某公司1项目经理人。我公司没有许诺过其岗位和工资标准,也未向李某支付过任何工资。我公司通过公对公转账,将费用支付给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1)。某公司1与我公司解除合作,我公司派新的员工接替李某工作。
经查:李某称其于2024年8月1日经朋友介绍到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任项目经理,月工资标准10000元,公司项目负责人瞿某承诺其岗位和月工资标准10000元,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5年1月15日公司安排新的人员接替其工作,遂其申请离职。对于以上陈述,某公司表示某项目中标后,其将该项目外包给某公司1,李某是某公司1项目经理人。某公司没有许诺过其岗位和工资标准,也没有支付过其任何工资。某公司1与某公司解除合作,某公司才安排工作人员接替李某工作。
为证明劳动关系,李某提供了《任命书》《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考勤表》《八月工资表》《某项目部员工花名册》《合众健康荟物业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员工工牌照片。《任命书》显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4号文件相关规定,特颁布以下任命:任命李某同志为公司所管理使用的电梯安全使用主要负责人,本单位电梯使用安全全面负责。该文件盖有与某公司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记。日期为2024年11月1日。《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显示:申请人某公司,许可事项名称为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变更内容注册代码为*******的设备主要负责人变更为李某。《考勤表》显示2024年11月李某等12人的考勤记录。单位某公司,部门某项目部。《八月工资表》显示李某等15人的个人信息,工资10000,银行账号*******。《某项目部员工花名册》显示李某等14人个人信息、职务及联系电话。《合众健康荟物业服务合同》显示:甲方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某公司,双方就四季青7号院配套公建2号楼物业服务事宜,订立本合同……该合同盖有与两公司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记,日期为2024年8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李某与同事在某项目工作中的沟通。员工工牌照片显示李某,部门合众健康荟,职务项目经理。
某公司对李某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任命书》《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盖有其公司公章是因为作为中标某项目的主体是某公司,不是某公司1。对于《考勤表》《八月工资表》《某项目部员工花名册》,上述证据是某公司1向其公司请款时出具的相关材料。对于《合众健康荟物业服务合同》只能证明其公司与某项目的关系,不能证明李某与某公司的关系。对于员工工牌照片真实性认可。只能证明李某在某项目工作,这是某项目统一制作的工牌。
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合同书》、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公司1授权委托书、某公司1营业执照、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公司,乙方为某公司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以甲方的企业名称经营某项目,双方订立合同,挂靠期限1年,自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该合同盖有与两公司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记。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公司1授权委托书、某公司1营业执照显示公司相关信息、法定代表人王伟超相关信息及委托代理人陈阳相关信息。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显示某公司根据有陈阳签字的项目请款单内的相关费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某公司1转账物业水电费、项目工资、物业电费。金额分别为50000元、18917.88元、28934.40元不等金额。李某表示以上证据只能证明某公司与某公司1的关系,其不知情。
经核实,李某工资由某公司1发放,该公司自2024年10月至12月期间按月向李某转账5000元,并备注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庭审笔录、《任命书》《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考勤表》《八月工资表》《某项目部员工花名册》《合众健康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书》、某公司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某公司1授权委托书、某公司1营业执照、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微信聊天记录、员工工牌照片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某提供任命书等证据证明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根据某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该项目外包给某公司1管理,有证据证明某公司根据某公司1申报费用向其支付相关款项。另根据查实的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向李某支付工资是某公司1,并非某公司,且支付的工资金额也非李某主张的月工资标准10000元。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024年8月1日至2025年1月15日期间与某公司达成合意建立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华城阳光司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某公司也不认可其与李某存在劳动关系。故李某与某公司不满足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对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不予采信,其基于劳动关系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亦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李某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