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544号岂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544号
申请人岂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主某。
申请人岂某(以下简称岂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岂某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岂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4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岂某申请称:我于2019年7月9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销售经理,2025年2月20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保提出离职。因公司拖欠工资及报销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一、202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6694.2元(税后);二、202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74890.66元(税后);三、202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报销款6300元;四、202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费用报销款1413元。
某公司未答辩。
经查:岂某称其2019年7月9日入职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7月9日至2022年7月8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期限为2022年7月9日至2025年7月8日,任销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底薪7000元+提成,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不定时工时制,2025年2月20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申请离职。
为证明劳动关系,岂某提交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申请截图》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续订书》显示: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7月9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间叁年壹天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续延的劳动期限为2022年7月9日至2025年7月8日。劳动合同续订书甲方盖章处盖有与某公司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岂某签字字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2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某公司为岂某缴纳社会保险费36个月。《离职申请截图》显示:岂某提交的离职申请,某公司,等待范亚敏等2人处理,入职日期2019年7月9日,最后工作日2025年2月20日,离职原因不发工资,没有社保。
为证明拖欠工资及报销款事实,岂某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1月16日岂某与公司财务经理冯艳沟通拖欠工资事宜。岂某表示公司能不能出一个拖欠工资表,公司已经说不能交社保了,如果公司承诺一下多长时间把钱支付了,就正常离职了。岂某提供的与财务聊天记录显示:财务出具拖欠工资表,2022年3月6694.2元、2024年2月7010.58元、2024年3月6816.59元、2024年4月7020.29元、2024年5月7059.04元、2024年6月6790.63元、2024年7月6735.9元、2024年8月6961.21元、2024年9月6757.52元、2024年10月6563.51元、2024年11月6611.87元、2024年12月6563.52元。差旅报销款6300元,费用报销款1413元。合计89297.86元。
上述事实有岂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续订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申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岂某提供了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并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申请截图》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本委认定2019年7月9日至2025年2月20日期间岂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岂某提供的与某公司财务核实未发放的2022年3月、2024年2月至12月工资及差旅报销款、费用报销款,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岂某第一至四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岂某支付2022年3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六千六百九十四元二角(税后);
二、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岂某202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七万四千八百九十元六角六分(税后);
三、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岂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差旅费报销款六千三百元整;
四、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岂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费用报销款一千四百一十三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