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540号白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540号
申请人白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主某。
申请人白某(以下简称白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白某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白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3月4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申请称:我于2016年11月7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维修工程师,2025年2月16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及欠缴社保提出离职。因公司拖欠工资及报销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一、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7000元;二、202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70000元;三、2025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7000元。
某公司未答辩。
经查:白某称其2016年11月7日入职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于2023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维修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7500元,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不定时工时制,2025年2月16日因公司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保申请离职。
为证明劳动关系,白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申请截图》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岗位、工时制与白某所称一致。劳动合同及续订书甲方盖章处盖有与某公司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白某签字字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6年1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某公司为白某缴纳社会保险费98个月。《离职申请截图》显示:白某提交的离职申请,某公司,审批处理中,入职日期2016年11月7日,最后工作日2025年2月16日,离职原因不发工资,不交社保。
为证明拖欠工资及报销款事实,白某提供了《招商银行交易流水》。该证据显示:2022年1月5710.23、2月6185.53、4月5710.24、5月5904.23、6月5846.04、7月5778.13、8月6802.99、9月7103.69、10月6473.18,2023年2月6298.35、3月6088.75、4月5958.75、5月7818.75、6月7558.75、7月7248.75、8月7540.77、9月6790.77、10月7990.87、11月7059.76、12月8584.52,2024年1月6631.77、4月8341.77,对方账号名称为某公司的账户按月向白某转账,备注为代发工资。白某表示其月工资7500元,预估个人代扣代缴部分每月500元,其按照每月7000元要求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申请202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已扣除了4月发放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白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申请截图》《招商银行交易流水》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白某提供了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并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招商银行交易流水》《离职申请截图》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本委认定2016年11月7日至2025年2月16日期间白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白某2022年3月1日至31日、2024年2月1日至3月31日、5月1日至12月31日及2025年1月1日至31日期间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白某第一至三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某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工资七千元整;
二、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3月31日、5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七万元整;
三、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某支付2025年1月1日至1月31日期间工资七千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