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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229号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229号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主某。

  申请人蒋某(以下简称蒋某)与被申请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蒋某于2025年2月6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蒋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2月10日向某公司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6月5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商务专员,2025年2月5日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因公司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公司支付:一、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3064.51元;二、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4800元;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577.1元;四、2024年6月5日至2025年2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810.83元。

  某公司未答辩。

  经查:蒋某称其于2023年6月5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5日至2026年6月5日,其中试用期三个月,任商务专员,月工资构成:基本工资8000元+饭补20元/天(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通讯补贴98元,执行标准工时制,2025年2月5日因公司拖欠工资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 

  为证明劳动关系,蒋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岗位、工时制与蒋某所称一致。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盖有与某公司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王蒋某签字字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3年6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某公司为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19个月。《个人所得税APP截图》显示2024年1月至2024年12月期间,某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为蒋某缴纳个人所得税。

  为证明工资标准,蒋某提供了《某公司聘用函》显示:蒋某试用期间薪资标准税前人民币6400元/月,转正后薪资标准: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3400元+绩效工资1600元。

  为证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事实,蒋某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被迫离职通知书》《拖欠工资情况说明书》。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5年1月10日至18日期间蒋某与总经理主某沟通拖欠工资事宜。主海文告知其公司账户已被冻结,不知道什么时候才能解封,无法付钱,公司已进行社保减员。并告知蒋某找财务核算拖欠的工资。蒋某提供的与财务聊天记录显示:财务出具拖欠工资表,2024年9月工资7210.14元、12月工资7376.37元、2025年1月工资加上三个月绩效(社保、公积金已减员)13278元,合计27864.51元。蒋某通过微信向主海文发送了《被迫离职通知书》《拖欠工资情况说明书》 。《拖欠工资情况说明书》显示蒋某将与财务核实的拖欠工资情况告知公司,并要求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尽快支付工资。否则将提出被迫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日期为2025年1月22日。《被迫离职通知书》显示蒋某按照法律规定提出被迫解除与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日期为2025年2月5日。

  为证明未休年假的天数,蒋某提供了某公司钉钉系统截图显示:蒋某法定年假剩余5天。该系统中有某公司的标识。

  为证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蒋某提供的2024年2月至2025年1月工资纳税记录显示报税工资分别为:5998.56元、8490.5元、8509元、8449元、8449.2元、8529元、8689.76元、8449.1元、8438元、8518元、8486.5元、8478元。蒋某核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8288.55元。

  上述事实有蒋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被迫离职通知书》《拖欠工资情况说明书》、某公司钉钉系统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蒋某提供了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APP截图》被迫离职通知书》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某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本委认定2023年6月5日至2025年2月5日期间蒋某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蒋某提供的与某公司财务核实未发放的2024年9月、12月、2025年1月工资及三个月绩效,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蒋某第一、二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某公司应向蒋某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23064.51元,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4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某公司未支付蒋某2024年9月、12月、2025年1月期间工资及三个月绩效,且有证据显示蒋某向某公司总经理主海文送达了被迫离职通知书。且蒋某核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8288.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采信。某公司应向蒋某支付2023年6月5日至2025年2月5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6577.1元(8288.55*2)。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蒋某要求公司支付2024年6月5日至2025年2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按照法律规定,2024年6月5日至12月31日期间自然日为200天,经核算,蒋某2024年应享受年假2天(200/365*5),2025年1月1日至2月5日期间自然日为36天,蒋某2025年应享受年假0天(36/365*5)。某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无证据证明蒋某享受了年假,故,某公司应向蒋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524.33元(8288.55/21.75*2*2)。

  某公司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某支付2024年9月1日至2025年1月31日期间工资二万三千零六十四元五角一分;

  二、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某支付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12月6日期间绩效工资四千八百元整;

  三、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五百七十七元一角;

  四、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蒋某支付2024年6月5日至2025年2月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五百二十四元三角三分;

  五、驳回蒋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公司为终局裁决。某公司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蒋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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