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94号刘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94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伊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申请人刘某(以下简称刘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范为群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刘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申请称:我于2009年4月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测试主管,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26日,因时间久远劳动合同找不到了,入职时工资标准为2000元左右/月,后续涨过几次工资,离职前工资标准为5000元左右/月,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个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5年11月13日因个人原因离职,申请要求确认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我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辩称:同意刘某的仲裁请求,认可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刘某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查:刘某曾用名刘某1,于2009年4月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测试主管,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26日, 双方因时间久远未找到劳动合同,入职时工资标准为2000元左右/月,后续涨过几次工资,离职前工资标准为5000元左右/月,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上一个月26日至当月25日期间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2015年11月13日刘某因个人原因离职。银行流水显示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每月月底均有某单位为刘某支付工资的交易,社保缴费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自2009年4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均由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考勤记录显示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有刘某的进门打卡记录,某单位认可刘某一直在为公司工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银行流水、社保缴费信息、社保个人权益记录、考勤记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银行流水、社保缴费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考勤记录均显示某单位从刘某入职至离职期间一直持续稳定的为刘某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且考勤记录中均显示刘某每天上下班打卡的情况,说明刘某一直为某单位提供劳动,故本委支持刘某的仲裁请求,确认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刘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间刘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本裁决对刘某为终局裁决。刘某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某单位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范为群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芦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