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59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859号
申请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畅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1月15日依法通过邮寄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相关仲裁文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称:我于2006年4月1日入职某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时间长找不到了,岗位是物流,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某单位未按规定为我缴纳住房公积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一、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王某称其于2006年4月1日入职某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是物流,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
王某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某单位为王某缴纳2006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银行流水》显示某单位于2006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每月15日左右向王某中国银行卡转账。上述证据王某均出示了原始载体,某单位未就王某提交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及《银行流水》系第三方机构查询单据,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委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2006年4月至2010年7月期间、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某单位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2013年9月至2016年2月期间,某单位每月15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向王某支付工资。上述行为与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具有高度盖然性,且某单位未提供相反证据或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王某关于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其该期间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王某就2016年2月1日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提交了银行流水,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王某关于2016年2月1日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期间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在2006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王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王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王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王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畅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可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