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527号董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527号
申请人董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申请人董某(以下简称董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董某于2025年2月28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董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申请称:我于2021年8月2日入职某单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日至2024年12月31日,任项目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2024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因公司未支付年终奖、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十三薪奖金15000元;二、202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164元;三、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89.66元。
某单位辩称:不认可董某全部仲裁请求。双方之间并无“十三薪”的约定,董某要求额外支付“十三薪”无法律依据。2024年12月31日,董某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并签署了离职薪资结算单,表明其薪资已结清并无争议。
经查:董某称其2021年8月2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8月2日至2024年12月31日,任项目工程师,月工资标准15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12月3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公司对董某陈述入职情况并无异议。
董某为证明其请求提供了劳动力管理小程序截图、加班申请单截图及录用通知书复印件。劳动力管理小程序截图显示:法定年假总数5天,剩余0天,已用5天。公司福利年假,剩余2天。董某称福利年假还剩1天,公司应支付1天的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89.66元。对于劳动力管理小程序,公司表示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员工无权主张公司福利年假工资,公司就剩余未休福利年假已支付689.66元,已然超过法律规定。
加班申请单截图显示:假日加班,2024年10月27日,开始时间18:30,结束时间21:30,加班总时长3。假日加班,2024年11月17日,开始时间16:00,结束时间21:00,加班总时长5。假日加班,2024年11月22日,开始时间13:00,结束时间19:00,加班总时长6。假日加班,2024年12月12日,开始时间9:00,结束时间19:00,加班总时长9。假日加班,2024年12月22日,开始时间17:00,结束时间21:00,加班总时长4。某单位对于加班申请单真实性不认可,其表示以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准,且员工已经签字确认。董某提交录用通知书复印件显示:……您将享有公司为员工购买的补充医疗保险福利;年度绩效奖金。该通知书有中国区人力资源总监签字印记及董某签字印记,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董某主张根据该证据证明存在十三薪奖金,某单位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双方无十三薪及奖金的约定。
某单位主张董某2024年12月31日完成离职手续办理,并签署离职薪资结算单,表明其薪资已经结清并无争议。其提供的离职薪资结算单显示:董某,工资15000,法定年假0,公司年假689.66,加班调休4525.86,税前合计20215.52。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3475.47,个人所得税502.2,实发16237.85。该文件有董某签名字迹,日期为2024年1月31日。董某认可该文件签名真实性及收到款项,但表示离职薪资结算单上的金额不正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力管理小程序截图、加班申请单截图、录用通知书复印件及离职薪资结算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是否应当发放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董某提供的证据,并未显示双方曾约定十三薪奖金,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明确的十三薪奖金支付标准、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故对董某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十三薪奖金15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董某提供的加班申请单未见公司名称及相关审批人员的确认,且公司并不认可该复印件真实性,故对于该证据本委不予采信。对董某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9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差额1164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离职薪资结算单显示某单位已经对董某的法定年假进行了核算,且董某也签字确认结合董某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其年休假剩余0天。故对于该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对董某要求公司支付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89.66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董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董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