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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419号姜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419号

  申请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姜某(以下简称姜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姜某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姜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2月21日向某单位注册地邮寄送达《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申请称:我于2011年8月24日入职,曾签订劳动合同,任绩效高级经理,2024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69121.69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6127.34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姜某称其于2011年8月24日入职某单位1(以下简称某单位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9月1日某单位1、某单位、姜某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为某单位,任绩效高级经理,月工资标准18000元,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10月31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与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仅支付部分款项,至今仍有未支付的约定款项。为证明劳动关系及协议约定的事实,姜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截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显示的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变更主体与姜某陈述一致。《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均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处有姜某签字字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1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某单位1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至2024年12月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截图》显示:2023年12月至2024年11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2024年10月31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206127.34元,分三期,最后一期日期为2025年2月28日。乙方工资结算至2024年10月31日根据员工出勤记录进行结算,税后金额6880.74元。乙方截止至2024年9月累计待支付工资92240.95元整,其中10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待支付部分。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4年10月31日,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显示姜某的入职、离职时间均与姜某所称一致。姜某认可协议中的30000元已经支付,剩余款项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姜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截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姜某提供了与某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截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姜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姜某主张大地时代文化传播辉公司未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剩余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姜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的支付时间,某单位应向姜某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69121.6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6127.34元。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某支付2023年3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期间应发实发工资六万九千一百二十一元六角九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十万零六千一百二十七元三角四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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