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418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41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张某于2025年2月19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6月11日入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12至2025年6月11日,任项目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17000元,2025年1月8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公司未支付年终奖。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奖金17000元(税前)。
某单位辩称:1.张某已于2025年1月8日因“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签署了离职薪资结算单,表明其薪资已结清并无争议。2.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均明确约定“年度业绩奖金的发放日,公司将另行通知。在公司既定的奖金发放日之前离职的员工将不享有年度业绩奖金。”“依据当年度公司的整体效益及员工的绩效情况,员工有机会获得年终绩效奖金。鉴于年终绩效奖金的发放与否及金额,均需根据公司整年效益并对在册员工整年绩效进行考核而确定,故当年度中解除或终止合同或年终绩效奖金发放日前离职,员工没有要求获得年终绩效奖金的权利,具体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3.今年公司受汽车行业整体大环境影响,效益不佳,全体员工都没有年度绩效奖金。综上所述,恳请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张某的该项仲裁请求。
经查:张某于2023年6月12日入职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6月12日至2025年6月11日,任项目工程师,月工资标准17000元,每月10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5年1月7日张某因公司未能获得新承包合同提出离职。
张某为证明其请求提供了一份邮件截图,该邮件为2025年1月6日其向公司发送的邮件,邮件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您好!我是张某,在公司担任项目工程师。我在此郑重地向您提交这份离职申请,离职生效日期为2025年1月6日。此次离职主要是因为公司在与某单位的合作中未能成功续约合同,新的承包合同已于2025年1月被其他公司取得。这一情况直接导致我所在岗位的工作环境和职业发展产生了变化,使我不得不重新考虑自己的职业规划,因此我决定离职并已拿到下家公司的offer入职新公司。另外,入职时公司与我谈妥的福利待遇包含年终奖13薪。然而,近期收到口头通知我们有13薪。但据我了解,甲方奔驰研发中心已额外支付给公司2025年一月份的金额作为过渡的费用,这让我对公司未按承诺发放13薪的决定感到十分困惑和失望。我理解公司有其的经营状况和决策考量,但我认为公司决策失误导致丢合同,不应成为不发放年终奖的理由毕竟这是公司对员工的承诺,也是我们薪酬福利的一部分。在公司工作的这段时间,我收获颇丰,也非常感谢公司给予我的机会和平台。但鉴于上述性况,我希望能够在离职前,公司能够重新审视13薪的发放问题。否则我将会按照国家的相关法规维护我相关权益。
某单位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绩效奖金员工有机会获得,是否发放或金额需要根据公司整年效益并且对在册员工考核确定。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4.2显示:依据当年度公司的整体效益及员工的绩效情况,员工有机会获得年终绩效奖金。鉴于年终绩效奖金的发放与否及金额,均需根据公司整年效益并对在册员工整年绩效进行考核而确定,故当年度中解除或终止合同或年终绩效奖金发放日前离职,员工没有要求获得年终绩效奖金的权利,具体按照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是否应当发放202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首先,张某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其要求公司支付13薪,并未有证据显示双方曾约定13薪。其次,虽然张某主张公司支付年终奖,但根据公司劳动合同显示员工有机会获得年终绩效奖金,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明确的年终奖支付标准、支付条件及支付时间,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某单位称其受汽车行业整体大环境影响而效益不佳,全体员工均没有年度绩效奖金。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存在单独对其不支付年终奖的行为。故,对于对张某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年终奖奖金170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