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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342号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342号

  申请人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申请人齐某(以下简称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关于工资争议一案,齐某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2月20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某申请称:我于2018年12月3日入职某单位1(以下简称某单位1),后主体变更为某单位,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某单位未按协议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单位支付: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440元;二、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发年终奖奖金41034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齐某称其于2018年12月3日入职某单位1,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到期后续签至2024年12月2日,2022年10月17日与某单位、某单位1签订协议,将合同主体变更为某单位,担任产品经理。2023年4月30日,其与某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25875元,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25875元和2019年年终奖41034元,某单位仅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350元,其余至今未支付。对此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显示齐某与某单位1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间为2021年12月3日至2024年12月2日,2022年10月17日齐某与某单位、某单位1三方签订协议,自2022年10月1日起齐某的合同主体变更为某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某单位承诺齐某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25875元,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25875元和2019年年终奖41034元,《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对应盖有与某单位、某单位1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和齐某的签字字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8年12月至2022年9月期间某单位1为齐某缴纳社会保险,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期间某单位为齐某缴纳社会保险。齐某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齐某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原件,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盖有与某单位、某单位1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有齐某的签字字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为齐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期间和公司,均与《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相互印证,故本委认定某单位与齐某存在劳动关系。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某单位应在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齐某经济补偿金25875元,2024年2月29日前支付经济补偿金25875元和2019年年终奖41034元,某单位未举证证明已向齐某支付上述款项,应承担不利后果,齐某认可某单位向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0350元,经核算,某单位应向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41400元(25875*2-10350),对齐某主张的第一项申请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齐某第二项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四万一千四百元整;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齐某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发年终奖奖金四万一千零三十四元整;

  三、驳回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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