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194号陈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2194号
申请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豆豆,北京勇和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申请人陈某某(以下简称陈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豆豆,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的仲裁请求为,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9月30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实发款项38140.68元;二、202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实发工资28637.07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岗位:2021年7月5日入职某单位,担任直播运营助理;
2.劳动合同签订和期限: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3.离职原因及时间:2024年9月30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4.某单位与陈某某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2025年1月31日前向陈某某支付第二至四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2024年7月至9月期间工资,双方认可具体金额为202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实发工资28637.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40.68元,但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46号、《协商解除协议》在案证实。
本委认定及理由:
某单位认可应向陈某某202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实发工资28637.0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140.68元。但其以经营情况不善为由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对陈某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申请请求均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24年9月30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实发款项三万八千一百四十元六角八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202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实发工资二万八千六百三十七元零七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