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678号符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678号
申请人符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唐某某。
申请人符某某(以下简称符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关于工资争议一案,符某某于2025年1月9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符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5年1月13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符某某申请称:我于2015年11月6日入职某单位工作,担任影院副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单位拖欠工资未按照合约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5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实发工资11205.93元。
某单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应在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符某某2024年5月税后工资3850.06元,8月税后工资4377.72元、9月税后工资4484.36元,扣除10月符某某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1506.21元,共计欠付符某某11205.93元。
经查:符某某称其于2015年11月6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影院副经理,2021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5500元左右,2024年10月25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约定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其2024年5月税后工资3850.6元,8月税后工资4377.72元,9月税后工资4484.36元。符某某同意扣除10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部分1506.21元,称某单位应向其实发工资11205.93元,但至今未支付。对此符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书》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符某某,甲方处盖有与某单位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乙方处有符某某的签字字样,显示的期限、岗位与符某某所称一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1月至10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甲方为某单位,乙方为符某某,甲方处盖有与某单位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乙方处有符某某的签字字样,该协议书中显示双方一致同意自2024年10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约定2024年12月31日前某单位支付符某某2024年5月税后工资3850.6元,8月税后工资4377.72元,9月税后工资4484.36元,签订时间为2024年10月25日。符某某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
上述事实有符某某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符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原件,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符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均盖有与某单位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乙方处有符某某的签字字样,《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1月至10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与《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相互印证,故本委认定某单位与符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某单位应在2024年12月31日前向符某某支付2024年5月税后工资3850.6元,8月税后工资4377.72元,9月税后工资4484.36元,某单位未举证证明已向符某某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不利后果,符某某同意扣除10月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部分1506.21元,故本委对符某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符某某2024年5月1日至10月25日期间实发工资一万一千二百零五元九角三分。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符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