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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590号赵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590号

  申请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小东,北京勇和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云鹏,北京勇和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某某。

  申请人赵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任丽娜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赵某某及其代理人吴小东,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申请称:我于2015年8月26日入职,任球童岗,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缴2015年8月至2019年2月社会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确认2015年8月26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我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未与赵某某签订过劳动合同,我公司只是是为某单位1(以下简称某单位1)代发工资、代缴个税,解除也是某单位1进行赔偿的。

  经查:赵某某称2015年8月26日其通过正常招聘流程入职某单位1担任球童,共与某单位1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月工资600元+出场费一场50元,每月10日发放上月自然月工资,2023年11月初与某单位1解除劳动合同,某单位1向其支付了补偿金,某单位1仅为其缴纳了2019年3月后的社保,其申请补缴社保时查询到个税和银行流水显示的是某单位,此前没听过某单位。

  为证明其主张,赵某某提交《中国银行新线交易流水表》《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收入纳税明细》予以证明。《中国银行新线交易流水表》载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某单位向赵某某转账,交易类型显示为“工资”;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某单位1向赵某某转账,交易类型显示为“工资”;2018年1月至12月有账户向赵某某转账,未显示公司名称,交易类型显示为“工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收入纳税明细》载明某单位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为赵某某申报个人所得税,某单位1 2016年7月至2017年11月、2019年3月至11月期间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为赵某某申报个人所得税。某单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公司收取某单位1代理费,为某单位1代发工资和申报个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赵某某主张2015年8月26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其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赵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个税清单显示其所主张的劳动关系期间,某单位、某单位1均向赵某某支付过工资、申报个人所得税,但赵某某并未提交其受某单位管理、从事某单位业务的证据,且赵某某自述由某单位1招聘、管理,其入职后与某单位1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故本委对赵某某上述期间其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赵某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任丽娜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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