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559号某公司申请郭某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559号
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
法定代表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申请人郭某。
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与被申请人郭某(以下简称郭某)归还备用金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范为群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某单位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依法向郭某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单位申请称:郭某于2023年1月1日入职,岗位为客户总监,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试用期6个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3500元+绩效(根据销售业绩完成情况考核进行发放),每月10号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郭某于2023年12月2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工资支付到2023年12月29日,其于2023年11月3日借用的市场费备用金未完全归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要求郭某返还2023年11月3日领取的备用金差额21494.4元。
郭某未答辩。
经查:某单位称郭某于2023年1月1日入职该公司,岗位为客户总监,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23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试用期6个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3500元+绩效(根据销售业绩完成情况考核进行发放),每月10号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郭某于2023年12月2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工资支付到2023年12月29日。2023年11月3日,郭某个人向某单位申请市场费备用金,用于工作用途,领取备用金借款40000元整,2023年12月29日公司冲抵了1352元、5000元、1756元报销款,2023年12月31日公司冲抵了2070元报销款,因在郭某离职前未将备用金全部归还,故在2024年1月10日公司冲抵了2023年郭某12月份工资8327.6元,共计冲抵18505.6元,剩余21494.4元未归还,2024年1月4日至4月25日期间,某单位多次微信与郭某沟通借款归还事宜,并于2024年1月15日明确告之其仍有借款21494.4元未归还公司,并将公司账号等信息发给了郭某,郭某回复“月底吧”,某单位与其约定2024年1月31日前打到公司账号,郭某回复“OK”,3月1日某单位又催促,郭某回复“下周五之前”,后某单位联系不上了郭某。某单位提供了《劳动合同书》、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离职交接单、微信催款记录、付款回单、借款详情与个人科目明细账,以上证据均出示了原件及原始载体,所显示内容与某单位所述一致,郭某未质证。
上述事实有某单位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离职交接单、微信催款记录、付款回单、借款详情与个人科目明细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
某单位提供了郭某从申请借款到冲抵部分借款的证据原件及原始载体,郭某未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某单位提供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认可郭某借款备用金40000元用于工作用途,某单位已冲抵郭某的借款18505.6元。备用金是公司预支给员工用于公务支出的款项,根据《民法典》第67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郭某作为借款人,在其离职前有义务返还剩余未冲抵的备用金,郭某未能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其存在合理的理由不归还剩余的备用金,应承担不利后果,故郭某备用金借款的剩余款项21494.4元应全额返还某单位。
郭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郭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单位2023年11月3日领取的备用金差额二万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四角。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范为群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