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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514号闫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514号

  申请人闫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

  申请人闫某(以下简称闫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闫某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闫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申请称:我于2010年7月16日入职,签订劳动合同,任项目经理,2024年1月11日申请离职。因公司拖欠工资、押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某单位: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8128.62元;二、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955.28元;三、返还项目抵押金押金25000元;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某单位辩称:我公司不同意闫某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闫某主张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38128.6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闫某于2024年1月11日因个人家庭原因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并于2024年2月9日离职。二、关于闫某主张的“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工资 22955.28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应具有一定的时效性。2、我公司在该期间依据出勤情况,正常足额计算,支付了闫某工资。3、闫某所负责的龙岗万达项目于2021年7月2日完工,完工后历时两年四个月,该项目竣工资料(根据公司要求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项目实际2023年8月底完成)、结算资料(根据公司要求项目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完成,截止闫某离职时仍未完成)等迟迟不能交回公司,闫某的工作推进异常缓慢,且该项目存在大额亏损。即使多次催促也无太大进展,公司与其进行经过多次谈话提醒依然没有改进。鉴于此,公司不得已于2023年10月底,根据《某单位华南分公司绩效管理办法(实行)》第十条第四款“连续三次考核为D级或累计两次考核为E级或被部门/项目退回流转中心人员,执行薪酬标准 4000元/月,经过三个月的观察期,分公司根据其表现重新对其进行职级评定、定岗定薪或适时解除劳动关系。”之规定,将闫某从项目调入流转中心,监督其开展工作。并且,我公司作为一家经营性企业,应当享有自主用工的权利。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有此约定。具体见第三条第一款:“甲方根据经营状况客现需要、工作需要或乙方工作表现,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 闫某当时同意调动,并根据公司要求按时到总部流转中心报到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公司与闫某进行了岗位变动谈话,宣贯了流转中心政策,闫某签字同意了。综上,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闫某主张的“返还项目押金25000元”,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闫某主张的“风险抵押金”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押金,而是公司的一项项目奖励制度。作为前提条件,缴纳了风险抵押金才可以享受项目的奖金兑现,同时,也要承担项目亏损的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某单位通风空调专业安装工程项目部目标责任书》(见答辩人证据15)的第七条第6款之规定:乙方未完成本《责任书》规定的综合效益目标时,风险抵押金大于等于未完成综合效益目标时,不是部分以风险抵押金补偿,补偿后余额部分返还;风险抵押金小于未完成综合效益目标时,风险抵押金全部补偿未完成的综合效益指标,不足部分由责任主体以现金形式补足;若以上仍不能弥补亏损,启动“连带责任担保书”相关条款。闫某负责的该项目存在严重亏损,风险抵押金不能补偿未完成的综合效益指标。公司将启动“连带责任担保书”相关条款,追究闫某的相关责任。同时,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在项目按照考核指标完成第一次里程碑节点时,公司依据《目标责任书》发放了相应的兑现奖金。四、关于被闫某主张的“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我公司从未拒绝出具,只是要求闫某继续完成工作交接。

  经查:闫某于2010年7月16日入职,签订三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第一次:2010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日,第二次:2015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第三次于2020年8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项目经理,2024年1月11日主动申请离职,最后工作日为2024年2月9日。

  对于月工资标准,闫某以2023年7月工资金额作为月工资标准:岗位基本工资5810元+岗位绩效工资2490元+年功工资280元+电脑补贴100元+通讯补贴300元+生活补贴1000元+职务补贴1500+施工津贴1800+防暑降温400元,合计为13680元。某单位称闫某2023年10月工资标准:岗位基本工资5810元+岗位绩效工资2490元(需考核)+年功工资280元+电脑补贴100元+通讯补贴150元+生活补贴1000元,合计9830元。2023年11月调入流转中心后的月工资标准:岗位基本工资2100元+岗位绩效工资1900元(需考核)。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某单位提供的《辞职申请》显示:尊敬的公司领导,感谢公司一直以来的培养,本人自2010年7月31日入职本单位,现担任某单位项目经理。现因个人家庭原因,提出离职,请公司安排同事与我进行工作交接,我会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报告日期2024年1月11日,离职日期2024年2月9日。下方有闫某签名笔迹及手指捺印。闫某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表示当时是因未经本人同意的调岗降薪,所发的工资无法维持正常生活,所以提出离职申请,不写个人原因公司不给办理离职手续。

  为证明调岗调薪合法性、合理性。某单位提交了《某单位华南分公司绩效管理办法(试行)》《谈心谈话记录表》《劳动合同》,其中“绩效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连续三次考核为D级或累计两次考核为E级或被部门/项目退回流转中心人员,执行薪酬标准4000元/月,经过三个月的观察期,分公司根据其表现重新对其进行职级评定、定岗定薪或适时解除劳动关系。《谈心谈话记录表》显示:人力专员黄阳林与闫某谈话记录,谈话内容为:黄:最近的工作?闫:某单位下游结算商务审核,上游仍在办理,维保。黄:工作量大吗?还能接其他工作?闫:看公司安排。黄:宣贯流转中心政策,工资标准4000元/月,考察期至少三个月,期满竞聘上岗。建议主动沟通,主动承担更多责任。谈话人有两人签名笔迹。日期为2023年10月25日。公司表示根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甲方根据经营情况客观需要、工作需要或乙方工作表现,可以调整乙方工作岗位。

  针对以上证据,闫某表示其没有三次考核为D,没有连续两次考核为E,也没有被项目部门退回。关于谈话内容没有宣贯流转中心政策,流转中心文件是在2024年2月2日下发,也没有接受调岗调薪。关于劳动合同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变更需要经过双方协商一致。

  某单位提供了闫某2023年11月、12月及2024年1月的考勤记录,显示其2023年11月存在6天事假,12月及2024年1月全勤。闫某认可考勤真实性。

  某单位提供的《闫某2023.11-2024.1工资明细》显示:2023年11月:事假6天,岗位工资1920,岗位绩效工资1280,2023年10月下半个月工资2000,小计5200,个人缴纳小计2140.5,实发3059.5。2023年12月:岗位工资2400,岗位绩效工资1600,其他扣除600,小计3400,罚款100,个人缴纳小计2140.5,个人所得税34.79,实发工资1124.71。2024年1月:岗位基本工资2400,岗位绩效工资1600,其他补贴600,小计4600,个人缴纳小计2140.5,实发工资2459.5。备注:其他补贴为补2023年12月扣的餐费。闫某表示其使用离职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9866.33元作为基数,核算2023年11月、12月份及2024年1月份工资差额。

  为证明缴纳项目押金,闫某提供了《浦发银行电子回单查询》《收款收据》。《浦发银行电子回单查询》显示:2021年1月4日闫某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某单位转账25000元,备注为龙岗万达项目风险抵押金。《收款收据》显示:今收到闫某交来某单位项目风险抵押金贰万伍仟元整,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财务专用章。日期为2021年1月4日。某单位认可缴纳押金的事实。

  为证明项目押金未返还的合理性,某单位提供的《某单位通风空调专业安装工程项目部目标责任书》显示:第七条兑现,第6款乙方未完成本责任书规定的综合效益目标,按如下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6.1风险抵押金大于等于未完成综合效益目标时,不足部分以风险抵押金补偿,补偿后余额部分返还。6.2、风险抵押金小于未完成综合效益目标时,风险抵押金全部补偿未完成的综合效益指标,不足部分由责任主体以现金形式补足。6.3、若以上仍不能弥补亏损,启动“连带责任担保书”相关条款。6.4、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责任主体存在调整的,按责任主体在本项目的任职时间及相应岗位承担相应责任。亏损项目,项目经理五年内不得再担任项目经理。

  关于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某单位称从未拒绝出具该证明,只是要求闫某继续完成工作交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辞职申请》《某单位华南分公司绩效管理办法(试行)》《谈心谈话记录表》《闫某2023.11-2024.1工资明细》《浦发银行电子回单查询》《收款收据》》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某单位提供的《辞职申请》显示闫某离职原因为个人家庭原因,虽其主张不写个人原因公司不给办理离职手续,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公司胁迫的情形,故,对于其抗辩理由本委不予采信。闫某因个人家庭原因提出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情形,故,对于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某单位以《某单位华南分公司绩效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第四款规定:“连续三次考核为D级或累计两次考核为E级或被部门/项目退回流转中心人员”为由从2023年11月开始按照流转中心标准向闫某支付工资。公司并未提交证明闫某符合上述规定的事实,且未见证据显示双方就调岗达成一致意见,故某单位调岗调薪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闫某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构成中存在职务补贴1500元、施工津贴1800元及防暑降温400元,故对于公司认可的闫某原月工资标准为9830元,本委予以采信。某单位因调岗调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补齐闫某2023年11月、12月及2024年1月工资差额22846.29元{(9830-3059.5)+(9830-1124.71)+(9830-2459.5)}。

  关于项目押金,某单位认可收到押金25000元,根据深圳龙岗万达广场通风空调专业安装工程项目部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内容,某单位未对闫某不符合退还押金条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某单位返还龙岗万达项目风险抵押金25000元。

  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于2024年2月9日解除,某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之规定向闫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某支付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1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八百四十六元二角九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某支付项目抵押金二万五千元整;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闫某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四、驳回闫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闫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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