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479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479号
申请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胡昱,广东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彩虹,北京金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任丽娜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昱,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彩虹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申请称:我于2023年4月10日入职某单位,签订两次劳动合同,岗位为项目专员,月工资6000元。2024年12月13日公司无故告知我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12月工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执会奖金2325元;二、2024年12月1日至19日期间工资3862.07元;三、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12月1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405.22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222.96元。
某单位辩称:一、张某的工资已按时全额支付,不存在未支付的绩效奖金、工资及加班工资。张某请求支付12月份工资,于2025年1月8日全额支付完毕。张某自入职以来从未提出存在漏发少发情况,也未就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对应的加班事实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二、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张某不遵守公司管理规章,在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玩娱乐棋牌,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秩序;不按时完成本职工作,不服从领导安排,多次违反公司执会制度的规定,多次沟通拒不改正,给公司业务结算带来了极大的阻碍,严重扰乱了公司的经营。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体现并不存在违法解除,不应支付赔偿金。
经查:张某于2023年4月10日入职某单位,担任项目专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4月10日至2024年7月11日,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26年7月12日,每月工资6000元,每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另有执会奖金次次月发放,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
双方认可张某2024年12月出勤14天,2024年11月执会奖金为2325元,某单位于2025年1月8日向张某发放5278.7元。某单位称是12月工资和11月执会奖金。某单位提交工资表显示,2024年12月张某应发工资6000元,出勤14天,出勤工资为3862.07元,执会工资2525元,社保个人部分719.21元,公积金个人部分181元,个税8.16元,实发工资5278.7元。张某认可2025年1月8日收到公司转账的该笔金额,称不清楚构成。
《劳动合同》约定《公司管理规章》为本合同附件。《公司规章制度》规定,每月发放薪资包括:基本工资+当月加班费(自然月)+上月执会奖金(自然月);加班:除执会时间外,其他时间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21:30以后计算加班费);线上会议仅计算执会奖金,不累计计算加班。
张某称公司其安排其在休息日执会,应支付加班工资。张某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会议明细、统计表、车票复印件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中,“艾某”向张某发送《会议明细》,载明会议日期、开展形式(线上/线下)、会议城市、项目名称、执会人等信息。张某称对话人员为公司会议专员,其负责会议统计。统计表为张某根据会议明细制作,车票为张某等人的火车票复印件。某单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并称安排在休息日的执会已经调休过了,没有调休的已经支付相应的执会工资,执会工资包含执会奖金和加班工资。张某不认可执会工资是加班工资。双方认可执会奖金发放标准为线下会议250元/天,线上会议根据会议时长100-150元/天。
《执会规章制度》第五条票据收集规定,执会人员会后3个工作日内整理备用金明细表及发票、水单提交至景总审核;会后7日内必须把所有相关票据收集并整理完毕,制度于2024年5月6日颁布。
某单位称张某存在以下违反公司制度的情形:
1.张某多次未按《执会规章制度》规定在会后7日内提交会议相关材料,经公司多次提醒才予以补齐。某单位提交邮件截图,显示张某于2024年5月14日发送标题为“5.14张某提交4月13日某交流会议某站结算资料”的邮件;于5月16日发送标题为“5.16张某提交4月20日某学术交流会项目某会议结算资料”的邮件;于6月20日发送标题为“6.20张某提交5月25日某学术交流会某站结算资料”的邮件;9月9日发送标题为“9.9张某提交8月25日某学术交流会项目某站结算资料”的邮件;10月21日发送标题为“10.21张某提交结算材料:9.26某学术交流项目线上会议”的邮件;11月14日发送标题为“11.14更新张某提交:10月18日某学术交流项目某站”的邮件;于12月11日发送标题为“12.11张某提交:11.9-10日某城际交通”的邮件。张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会议相关票据需要会议各方准备完成后其才能提交,执会制度的期限并不符合工作的实际情况,也未在工作中实际执行,其每周在例会上汇报资料收集进度,公司是认可其提交资料期限的。
2.张某未按公司规定将会议照片发送至微信工作群中做工作进度汇报,经领导催促后才发出,为此某单位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在11月21日在“公司沟通群”中发送会议照片,并称“11.9-20日富士镜享会议某站顺利召开并圆满结束,照片未及时发到群内十分抱歉。”张某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无法看出其未按工作要求完成工作,内容为正常工作交流。
3.张某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全,违反制度规定。某单位提交电脑文件夹截图,显示文件列表中无“评分表”文件。张某称该证据中的会议与本案无关,公司未对缺失材料进行催告,评分表公司从未要求过,其他员工也没有提交。
4.张某申请某项目备用金后,未在规定时间提交开销明细、票据。某单位提交《支出凭单》《备用金结算单》。张某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备用金金额高达25万元,用于购买参会专家的机票交通费,无法及时提交,其已与领导沟通过。
5.虚构报销。某单位提交滴滴行程单,显示8月25日、10月19日张某从火车站至终点站地点为某小区西区。张某认可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地点与劳动合同不一致是其租赁房屋的地址,公司未规定员工居住地需要固定。
6.会后不及时返回公司工作。某单位提交通话录音,公司领导张庆问张某为什么没回公司,张某称因没买到西安早上到北京的快车票,其预计下午四五点到公司。张某认可证据真实性,称其达到北京的时间合理,并已向领导做了解释。
7.工作时间玩牌。某单位提交张某发送的检讨邮件,内容为张某称“2024年9月30日因临近假期心思懈怠在上班期间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深感歉意,我意识到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工作纪律,也影响了团队的工作效率和氛围,在此对自己不当的行为进行深刻反省。”张某认可证据真实性,称当时公司下午放假了,其在整理下班后玩的东西,玩牌是公司的认定。
8.不服从公司安排学习规章制度。某单位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12月12日,公司发送微信安排张某学习公司规章制度,以及休年假,张某回复公司认为其胁迫员工离职。张某认可证据真实性,称公司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找理由。
2024年12月13日,某单位通过微信向张某发送解除通知,载明“张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玩娱乐棋牌,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秩序;不按时完成领导安排,不服从领导安排。依据《员工手册》《劳动纪律管理制度》《公司执会制度》相关规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4年12月19日。
张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应发工资总额为71151.8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公司管理规章》《执会规章制度》《支出凭单》《备用金结算单》、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双方认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及上上月执会奖金。某单位提交工资明细及支付记录显示,某单位于2025年1月8日支付5278.7元,该金额为张某支付12月出勤工资3862.07元及11月执会奖金2325元扣除社保、公积金个人部分及个税后金额,张某认可已收到该款项,故某单位已足额支付工资,无需再支付工资差额。对张某第一项、第二项请求,本委均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从双方陈述及张某提交证据来看,张某存在休息日在外地线下执会的情形,某单位按照执会天数以250元/天的标准支付执会奖金。但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执会详情、会议时长,其主张的时长不能一概以1整天计算。张某入职后,某单位一直根据张某的执会天数支付了执会奖金,故本委认定某单位已对占用张某休息时间作出一定补偿,无需再额外支付加班工资。对于张某第三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某单位以张某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玩娱乐棋牌,严重扰乱公司正常秩序,不按时完成领导安排,不服从领导安排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从而解除劳动关系。但某单位未提供依照民主程序制订并进行公示的合法有效的可以解除与张某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其提交的《公司管理规章》《执会规章制度》中没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某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计算,张某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929.32元,某单位应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17.29元(5929.32*2*2)。对张某主张过高部分,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万三千七百一十七元二角九分;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任 丽 娜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易 含 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