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信息公开 > 裁决书公开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444号徐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444号

  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申请人徐某(以下简称徐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工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范为群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依法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6月12日入职某单位,岗位是运营推广,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4年6月12日至2027年6月11日,试用期为3个月,至2024年9月11日止,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每月16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公司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支付工资,目前处于在职状态,执行标准工时制度,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申请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1月30日工资44919.54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徐某称其于2024年6月12日入职某单位,岗位是运营推广,负责微信公众号运行推广和小程序搭建构造设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4年6月12日至2027年6月11日,试用期为3个月,至2024年9月11日止,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试用期工资8000元/月,每月16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内容与其所述一致,《劳动合同》显示存在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公章印迹及徐某签名字样。徐某称其目前处于在职状态,某单位通过支付宝形式支付了徐某2024年6月工资,自2024年7月1日起至11月30日期间某单位称因没有资金需要融资没有支付工资。徐某称某单位不打卡考勤,2024年7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徐某在某单位办公地点办公,10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某单位撤离了办公地点,安排徐某在家办公,等待公司安排工作。《入职通知书》显示某单位通知徐某于2024年6月11日到公司办理入职手续。《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显示2024年6月至11月,某单位每月均为徐某提交纳税申报,纳税明细显示2024年6月徐某收入为5000元,自2024年7月至11月,徐某每月收入均为8000元。《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显示某单位付款给徐某6月份工资4114.38元,未见其他月份某单位向徐某支付工资。某单位服务号截图显示徐某于6月21日,7月9日、11日,8月1日、5日、8日、12日、19日、22日、27日,9月2日、6日、10日发表的文案记录,微信沟通记录截图显示徐某与客户进行的沟通内容。上述证据徐某均出示了原件或原始载体,证明其于6月12日至11月30日期间一直在某单位工作,且只收到了6月份工资,某单位未质证。

  上述事实有徐某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入职通知书》《个人所得税纳税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公司服务号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在上述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徐某提供的证据,某单位均未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徐某的全部证据予以采信。徐某提供了劳动合同、纳税记录、工作记录(公司服务号文案、微信沟通截图)等原始证据,能够证明劳动关系存续及实际提供了劳动,故本委确认徐某自2024年6月12日起与某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为试用期8000元,转正后10000元。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本委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因经营风险转嫁劳动者,即使存在融资困难,仍需履行支付义务。某单位未提供徐某出勤及支付徐某工资的相关证据且无合法抗辩理由,应承担不利后果,2024年7月至9月期间徐某提供的公司服务号的工作文案,证明其一直在工作且出勤,10月至11月期间,其在家等待公司安排工作,系某单位单方的原因,某单位仍需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基于上述证据及徐某当庭陈述,本委对徐某关于202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某单位应支付徐某202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应发工资44919.54元(8000*2+8000/21.75*8+10000/21.75*13)+10000*2)。

  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某2024年7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四万四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四分。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范为群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 员  郑旦玉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