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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285号王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285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

  申请人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王某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王某及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3月5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销售,2024年5月16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公司拖欠工资,故我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999.87元(税后)。

  某单位辩称:我公司不认可王某的申请请求,王某于2024年3月5日入职某单位1(以下简称某单位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4月1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1已经支付王某2024年3月5日至3月31日期间工资。2024年4月16日王某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填写的起始日期是2024年3月5日。2024年4月我公司为王某正常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我公司认为2024年3月的工资已经由某单位1足额支付,我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事实上从2024年4月16日建立,所以不应再次支付其2024年3月工资。

  经查:王某称其于2024年3月5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3月5日至2027年3月4日,担任销售,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5000元+绩效工资2000元,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5月16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王某提供了《劳动合同》显示的劳动合同期限及岗位与其陈述一致。甲方盖章处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记及王某的签名字迹。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显示2024年5月16日公司以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该文件盖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记,日期为2024年5月16日。

  某单位主张王某于2024年3月5日入职某单位1,双方于2024年4月1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于当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为证明上述陈述,某单位提供了《劳动合同》《2024年3月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北京市电子税务局单位职工申报明细查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明细》。《劳动合同》显示:甲方为某单位1,乙方为王某,劳动期限为2024年3月5日至2027年3月4日,甲方盖章处盖有与某单位1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记及王某的签名字迹。日期为2024年3月5日。《2024年3月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显示某单位1为王某申报收入为7428.57元的个人所得税。《北京市电子税务局单位职工申报明细查询》显示某单位1为王某缴纳2024年3月的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显示2024年4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甲方盖章处盖有与某单位1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记及王某的签名字迹。《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明细》显示某单位1于2024年4月10日向王某转账6493.16元,注释为工资。王某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其表示月工资标准应该是14000元,所以才与某单位1、某单位两家公司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每家公司为其发放7000元/月的工资。

  某单位主张与王某于2024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其提供了《北京市电子税务局单位职工申报明细查询》显示某单位为王某缴纳2024年4月的社会保险。

  对于两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始日期均为2024年3月5日,某单位称当时签署的时候想着是同一个员工的劳动合同,且公司的法律意识没有特别强,所以日期就填重复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2024年3月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北京市电子税务局单位职工申报明细查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明细》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王某与某单位1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24年3月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北京市电子税务局单位职工申报明细查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于2024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某单位1向王某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结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以确定双方于2024年4月16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证明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虽然王某提供的与某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起始日期也为2024年3月5日,但是未见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从2024年3月5日实际开始履行,以及王某同时为两公司提供劳动。故,对于2024年3月5日至4月16日期间王某与某单位1及某单位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本委不予采信。

  王某主张的2024年3月工资已经由某单位1支付。王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14000元,分别与两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两公司分别支付7000元/月,其并未提交证明证据证明其主张,本委不予采信。综上,对于王某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3月5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工资5999.87元(税后)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裁决如下:

  驳回王某全部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王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 玉 伟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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