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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786号路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786号

  申请人路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申请人路某(以下简称路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路某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路某及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某请求某单位支付:

  一、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5793.02元;

  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667.62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及岗位:2021年6月21日入职,担任运营专员。

  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6月21日入职某单位,签订两次劳动合同,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已忘记,第二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

  3.离职时间:2024年10月18日。

  4.工资支付情况:某单位未支付路某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5793.02元以及202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第一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67.62元。

  本委认定及理由:某单位认可应支付路某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5793.02元以及202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第一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67.62元。但其以经营情况不善为由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对路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某支付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五千七百九十三元零二分;

  二、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某支付202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第一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七千六百六十七元六角二分。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路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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