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744号吴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744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申请人吴某(以下简称吴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吴某于2024年11月19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吴某及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请求某单位支付:
202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第三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369.3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及岗位:2017年11月1日入职,担任高级运营专家。
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7年11月1日入职某单位1,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2020年10月13日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为某单位,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1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
3.离职时间:2024年4月19日。
4.工资支付情况:某单位未支付吴某202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第三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369.3元。
本委认定及理由:某单位认可应支付吴某202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第三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369.3元。但其以经营情况不善为由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对吴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2024年4月19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第五条约定的第三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六万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三角。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