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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27号张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32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申请人张某(以下简称张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张某于2024年11月5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张某及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申请称:我于2018年3月入职,签订过劳动合同,担任用户工程师, 2024年2月29日某单位安排我办理离职后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我办理完离职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某单位未支付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故我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工资4125.71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6511.36元。

  某单位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张某的全部请求。一、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张某工资应为2725.71元,并非其主张金额。二、张某系主动离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经查:张某称其2018年3月入职某单位,具体日期已记不清,曾经签订三次两年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并未向其交付,担任用户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具体构成金额不清楚,每月发放金额5000元至7000元之间,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2月29日某单位安排其办理离职后与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张某的以上陈述,某单位表示除了张某系主动离职,不存在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其余方面均无异议。

  关于仲裁请求,张某主张其计算公式为:第一项请求根据个人所得税申报金额4792.94元减去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667.23元核算出工资4125.71元;第二项:按照银行流水实际发放金额计算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月均工资4418.56元,计算公式为4418.56*6=26511.36元。

  为证明申请请求,张某提交了《收入纳税详情》《交通银行个人账户清单》加以证明。《收入纳税详情》显示:2023年3月至2024年3月期间某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张某申报个人所得税。其中税款所属期为2024年3月申报收入为4792.94元。《交通银行个人账户清单》显示:2023年2月15日至2024年5月12日期间对方户名为“某单位”的账户按月向张某转账,交易类型为代发工资及代发报销。其中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工资为:2023年2月6442.4元、3月6577.33元、4月4992.73元、5月5077.44元、6月6356.84元、7月2420元、8月2687.25元、9月3175.76元、10月3611.6元、11月4172.06元、12月3344.03元、2024年1月4076.31。

  对于上述证据,某单位表示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某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应为2725.71元,其计算依据为应发4792.94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667.23元及房租1400元。

  某单位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位职工缴费信息》显示2018年3月至2024年2月期间某单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证明双方自2018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收入纳税详情》《交通银行个人账户清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位职工缴费信息》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张某提供的《收入纳税详情》《交通银行个人账户清单》,可以显示某单位自2023年2月至2024年2月期间为张某申报个人所得税及支付工资,上述行为均建立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加之某单位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单位职工缴费信息》显示2018年3月至2024年2月期间某单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且公司认可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于2018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采信。

  关于第一项请求,双方均认可张某2024年2月应发工资4792.94元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667.23元,某单位主张扣除1400元房租,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员工工资中扣除房租事项,故,对于某单位的计算标准,本委不予采信。张某要求某单位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工资4125.71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双方均认可2024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企业作为用工单位有条件留存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证据,某单位并未举证证明张某主动离职,因公司未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张某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故,对于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2024年2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四千一百二十五元七角一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六千五百一十一元三角六分。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张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 玉 伟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翠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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