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400号李墨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400号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柴元春,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建,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李某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韩惠燕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元春、韩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23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自2024年6月17日入职,9月24日离职,岗位为人事专员,因公司欠发我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某单位支付我2024年9月1日至9月23日期间实发工资3834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李某称其2024年6月17日通过58同城经公司经理于某面试后入职某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没有给到其本人,入职后担任人事经理岗位,主要工作内容为在智联、58同城、BOSS直聘等平台进行招聘相关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每周工作6天,工作时间为9:00至18:00,中午休息2小时,通过指纹机进行考勤打卡。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在职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工资由某单位1以银行转账形式向其发放。
为证明劳动关系,李某提交个税APP截图并出示原始载体,显示2024年6月至8月期间,某单位1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其申报收入。李某提交聘书复印件,显示:兹聘请李某先生担任某单位三星级主管一职。颁发人:某单位;2024年7月2日。李某同时提交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以及与微信名为“阿某”的微信截图,显示微信群名为“三军全职群”,2024年9月19日,李某发布当日工作汇报;2024年9月28日,微信名“范某”发布“2024年国庆放假通知,落款为某单位,2024年9月27日”;微信截图显示:2024年8月9日,李某添加“阿某”并发送“工作轻松,只需要在招聘软件发布招聘信息,预约面试,接待,辅助面试官面试,后续告知面试结果就可以了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个税APP截图、微信群聊天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等在案佐证。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李某主张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本案中,李某提供的证据均未体现其与某单位的相关联信息,故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委对李某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基于劳动关系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驳回李某的申请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韩惠燕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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