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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399号靳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399号

  申请人靳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靳某(以下简称靳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靳某于2024年12月17日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聂丹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靳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27日向某单位邮寄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某单位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申请称:我于2009年8月1日入职某单位,担任总务安管员,我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向某单位追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确认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我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靳某称其接受某单位1安排于2009年8月1日调入某单位,担任总务安管员,后调整为操作工,签订了二次劳动合同,大约在2010年10月份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已丢失。月工资3000元左右,每月15日以银行转账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13年9月4日,靳某因个人原因离职。

  为证明其主张,靳某提交《离职证明》《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权益缴费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均当庭出示原件。离职证明显示某单位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离职证明,证明靳某在2006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在其公司工作,担任现场操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年限为7.05年,双方于2013年9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该份证明落款处盖有与某单位全称一致的公章印迹。《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显示2009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交易往来,其中2009年8月17日至2013年11月15日备注为工资的款项未显示交易对方名称,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备注为工资的款项显示交易对方为某单位。《权益缴费信息》显示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靳某缴纳工伤保险。《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税收完税证明》显示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靳某作为纳税人纳税明细,未显示代扣代缴单位名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离职证明》《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权益缴费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税收完税证明》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靳某提交的《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权益缴费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税收完税证明》均为第三方机构出具,且均当庭出示了原件,其中《权益缴费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的转账对方户名、缴纳工伤保险单位、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均为某单位,《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未显示交易对方名称,《税收完税证明》未显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单位名称,本委对前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税收完税证明》因未显示代扣代缴单位名称,无法证明靳某与某单位在2006年8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靳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单位未对其公司向靳某出具的《离职证明》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后果。《离职证明》《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权益缴费信息》《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靳某在2006年8月16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在某单位工作,该公司作为缴费单位,按月为靳某缴纳了2009年8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伤保险、社会各项保险,且在2011年8月26日2013年8月15日期间按月向靳某支付工资。该四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在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某单位与靳某存在劳动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委确认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靳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余期间其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委对靳某其余期间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间某单位与靳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靳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聂  丹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易含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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