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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303号侯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303号

  申请人侯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申请人侯某(以下简称侯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侯某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申高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侯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13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某申请称:我于2008年7月1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缴公积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某单位在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侯某称其于2008年7月1日因某单位1内部调动入职某单位,岗位为工程技术,签订过200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为4000至5000元左右,年中和年底根据考核发放绩效奖金,每月1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13年12月18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

  为证明劳动关系,侯某提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离职证明复印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纳税清单》证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显示:甲方某单位,乙方侯某,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乙方岗位为工程技术,落款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和与侯某名字一致的签字。《离职证明复印件》显示:证明侯某于2004年7月5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某单位工作,岗位工程技术,与某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12月18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落款有与某单位名称一致的印章印迹。上述《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离职证明复印件》均有显示“此件复印于个人人事档案,与原件一致,仅限用于办理确认劳动关系用于补缴公积金”并盖有某单位2的印章印迹,日期为2025年1月7日。侯某称其档案存放于某单位2,故从某单位2调取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与《离职证明复印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某单位为侯某缴纳社会保险。《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纳税清单》显示:2008年8月至2014年1月,某单位为侯某申报个人所得税。

  上述事实有侯某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离职证明复印件》《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纳税清单》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侯某与某单位签订了自2008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某单位为侯某缴纳2008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社会保险,申报2008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离职证明复印件》显示侯某与某单位于2013年12月18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侯某也自述在2013年12月18日因个人原因主动离职,故本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合同,确认双方在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确认侯某与某单位在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侯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    申高宇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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