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117号吴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117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申请人吴某(以下简称吴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吴某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委申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申高宇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吴某,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的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 一、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日期间应发工资115609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73000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标准:吴某于2020年8月24日入职某单位,任销售运营部经理,税前工资标准为固定工资15500元+餐补500元+话补200元,每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
2.劳动合同期限:2020年8月24日至2023年8月23日,后续订至2026年8月23日;
3.劳动关系解除经过:2024年12月3日,吴某以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4.某单位认可吴某仲裁请求期间内的工资未支付,认可应支付吴某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日期间在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的工资为101168.19元(该数额未扣除个人所得税),经济补偿金为69957.81元。吴某对前述金额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所得税网页截图》《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查询截图》《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截图》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定及理由:
某单位认可未支付吴某仲裁请求主张期间的工资,同意支付扣除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后的工资为101168.19元(该数额未扣除个人所得税),同意支付吴某经济补偿金69957.81元,吴某对前述金额予以认可。本委不持异议,对吴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日期间工资十万一千一百六十八元一角九分(已扣除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未扣除个人所得税);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六万九千九百五十七元八角一分;
三、驳回吴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申高宇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巴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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