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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063号贾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063号

  申请人贾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宇文某。

  申请人贾某(以下简称贾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贾某于2024年12月2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贾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13日通过公告方式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等仲裁文书,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6月3日入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任经理助理,2024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提出如下仲裁请求,要求某单位支付:一、202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8000元;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贾某称其于2024年6月3日入职某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4年6月3日至2027年6月2日,任经理助理,月工资标准8000元,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2024年8月9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某单位与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至今未向其支付约定的款项,为证明劳动关系及协议约定的事实,其提交了《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予以证明。《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甲方盖章处均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乙方均处有贾某签字印记,《劳动合同》显示的期限、月工资标准、岗位与贾某所称一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24年6月至7月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离职证明》显示:贾某,身份证号******,自2023年6月12日至2024年8月9日期间在我公司战略支持部担任经理助理职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甲方盖章处有与某单位名称相同公章印迹。日期2024年8月9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显示:未结算2024年7月1日至离职日2024年8月9日工资,支付时间为正常发放工资时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上述费用在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后次月发工资日期一次性支付。该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24年8月9日,盖有某单位名称相同的公章印迹。贾某按照月工资标准8000元核算2024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

  上述事实有贾某的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离职证明》《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贾某提供了与某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提供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和《离职证明》佐证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确认贾某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贾某主张某单位未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的款项,某单位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贾某支付,应承担不利后果。贾某根据工资标准核算的未支付工资未超过约定标准,本委予以采信。依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显示的支付时间,某单位应向贾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8000元(税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000元。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工资八千元整(税前);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二万元整。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贾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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