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429号沈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429号
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申请人沈某(以下简称沈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关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沈某于2024年12月18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剑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沈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委于2024年12月20日向某单位送达了《申请书副本》《立案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庭通知书》,但某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委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申请称:我于2002年5月15日入职某单位工作,2016年3月离职,现需确认劳动关系补交住房公积金,故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2002年5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未答辩。
经查:沈某称其于2002年5月15日入职某单位,岗位为工程技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至2011年1月31日,月工资标准6000元左右,每月1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在职期间某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代缴个人所得税,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的银行流水和个人所得税,由于时间久远无法打印。对此沈某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工资单予以证明。《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2年5月至2005年3月期间,某单位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银行流水显示2003年8月至2005年4月期间某单位按月为沈某发放工资;工资单显示有某单位的标志,员工姓名为沈某,入职时间为2002年5月15日,支付月份为2002年5月至8月、11月、2003年1月至4月、6月至9月、10月至12月、2004年1月至11月、2005年1月和3月,其中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工资单显示的实发薪资,与银行流水对应的某单位支付的金额一致。沈某当庭出示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工资单的原件,工资单未盖有某单位印章印迹。
上述事实有沈某陈述、庭审笔录、《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沈某主张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均为原件,某单位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沈某虽主张入职时间为2002年5月15日,但沈某提交的工资单未显示某单位印章印迹,仅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的2002年5月至2003年6月期间某单位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委对沈某主张2002年5月15日至2003年6月30日期间与某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流水显示2003年7月至2005年3月期间,某单位为沈某缴纳社会保险,按月发放工资,两者相互印证,故本委认定沈某与某单位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某单位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现缺席裁决如下:
一、确认沈某与某单位于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沈某其他仲裁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孙 剑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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