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350号霍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1350号
申请人霍某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申请人霍某(以下简称霍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霍某于2024年12月13日向本委提出申请。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惠玉伟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霍某及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霍某请求某单位支付:
一、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工资29485.67元(税后);
二、2024年9月2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第五条第一至三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200元。
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
1.入职时间及岗位:2020年11月10日入职,担任寄卖部助理。
2.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7月23日入职某单位,双方签订两次劳动合同,每次劳动合同均为三年期限。
3.离职时间:2024年9月20日。
4.工资及协商解除协议支付情况:某单位未支付霍某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工资29485.67元(税后);2024年9月2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第五条第一至三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200元。
本委认定及理由:某单位认可应支付霍某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工资29485.67元(税后);2024年9月2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第五条第一至三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200元。但其以经营情况不善为由无法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对霍某的申请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霍某支付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工资二万九千四百八十五元六角七分(税后);
二、某单位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霍某支付2024年9月20日签订的协商解除协议中第五条第一至三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五万六千二百元整。
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惠玉伟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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