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903号李某申请某公司劳动争议案裁决书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 决 书
京开劳人仲字[2025]第903号
申请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博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单位,住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
委托代理人匡某。
申请人李某(以下简称李某)与被申请人某单位(以下简称某单位)劳动争议一案,李某于2024年11月25日向本委提起仲裁,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聂丹独任审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雅,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焦某、匡某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申请称:我于2024年5月23日入职某单位,担任软件测试工程师,已签署劳动合同,月工资标准14000元。2024年11月18日,某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杨剑波口头告知我“工作结束了,可以走了”,公司单方违法辞退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仲裁,要求某单位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50.64元;二、2024年11月1日至18日期间应发工资7724.13元;三、2024年11月2日至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3862元;四、2024年11月5日至7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965.5元。
某单位辩称:一、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因其个人原因离职,我公司未向其作出解除的决定。二、关于李某的第二项仲裁请求,我公司同意向其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应发工资6857.14元。我公司不同意李某的第三、四项仲裁请求,因其未申请调休,视为自动放弃。
经查:李某于2024年5月23日入职某单位,担任软件测试工程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4年5月23日至2025年5月23日,试用期1个月。约定每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执行标准工时制度。
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中约定李某试用期工资为9600元/月,转正后月工资为12000元,李某的工资标准于2024年10月1日做过调整。李某主张月工资为14000元。针对其主张,李某提供《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入纳税明细》予以证明。《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某单位支付其2024年6月至9月期间工资在11494.64元至12191.24元之间不等,2024年11月份工资16021.79元。《收入纳税明细》显示某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为其申报2024年6月至9月的正常工资薪金金额在12480元至13322.86元之间不等。某单位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入纳税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李某的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12000元+奖金2000元。针对其主张,某单位未提供证据。
双方均确认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李某出勤12天,某单位未支付李某该期间工资。李某主张按照14000元/月标准支付。某单位主张按照12000元/月标准支付。
双方均确认某单位批准李某2024年11月5日至11月7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8小时,2024年11月2日至11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3天,某单位未安排李某进行调休,亦未支付李某相应加班工资。李某主张按照14000元标准,要求某单位支付其上述相应加班工资。某单位对李某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李某未申请调休,视为其放弃调休。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李某主张某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称该公司总经理口头告知其“工作结束了,可以走了,把工作交接一下”。针对其主张,李某提供谈话录音予以证明。谈话录音内容为:某单位行政匡某某称“你要是愿意的话,我去跟杨总沟通一下,但以杨总的性格,他肯定就会说谁走都没用,因为确实是出了这个很大的事故,而且现在都还没有完全搞定。如果你要是接受不了的话,按照正常的,因为我们这种小公司不可能真的,所以最后这个是正常。像仲裁也不好,对个人也会上那种什么信用,之前也有人去仲裁嘛,反正最好能协调就协调。我就问你愿不愿意继续干,如果你愿意留下,我愿意陪你去跟杨总再聊一聊。我相信他们也是很愿意你留下来。如果你要走的话,自己你回去想一想,你觉得呢”,李某回复称“坦白说半个月肯定是不行的。至于去留考虑一下。如果说不留的话,半个月肯定是,然后就走正常的程序,首先咱们按照流程,咱们公司需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反正我的诉求不说N加一最低得一个月,就是咱们协商一下”。匡某某回复称“你看能不能半个月工资,我去和杨总说。杨总明确说这是重大事故,他说你要告就去告。我不希望走到那一步,因为最后还是我去跟你去掰扯这个事情,我特别不想干这个事情”。某单位对李某的主张不予认可,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李某个人原因离职,其公司未与李某作出解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劳动合同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收入纳税明细》、谈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委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工资标准及欠付的工资。双方均确认2024年10月1日起李某的薪酬进行了调整。某单位未举证证明李某的薪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12000元/月+奖金2000元/月,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李某主张月工资14000元予以采信。某单位认可未支付李某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应发工资,该公司同意支付该期间工资,本委不持异议。依据本委认定李某的工资标准,经计算,李某主张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实发工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范畴,故本委对其第二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本案中,李某主张公司口头将其辞退,根据李某与匡某某的谈话录音可知,未显示某单位向李某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且谈话过程中某单位有挽留李某的意思表示,故对李某关于某单位违法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第一项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某单位认可李某平日延时加班8小时,休息日加班3天,其公司未安排李某调休3天,亦未支付李某相应加班工资。某单位关于李某未申请调休,视为其放弃调休的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本委对李某月工资标准的认定,某单位应向李某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经计算,李某主张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的调整范围,故本委对李某第三、四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等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24年11月1日至11月18日期间应发工资七千七百二十四元一角三分;
二、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24年11月2日至11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三千八百六十二元整;
三、某单位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支付2024年11月5日至11月7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九百六十五元五角;
四、驳回李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裁决对某单位为终局裁决。某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自本裁决书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李某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聂 丹
二○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含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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